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302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公司)、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惠公司、恒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厂房租赁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厂房使用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基公司系被告诚惠公司的挂靠单位,被告**系诚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日,诚惠公司以恒基公司的名义承揽黑龙江某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鸡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及轻钢雨棚工程,恒基公司工程负责人**租用原告坐落在鸡西市××乡××村的厂房进行工程相关的生产、加工、货物存储等。双方合同到期结算时,***原告房屋租赁费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诚惠公司挂靠恒基公司施工,现在工程款被恒基公司挪用,**无法支付租赁费。
诚惠公司辩称,***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与诚惠公司无关。
恒基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待法庭调查,原告如果没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恒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3.某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二期工程施工所用的所有玻璃幕墙是直接购买的成品,无需加工也不允许加工,混凝土、钢材、玻璃岩棉彩钢板直接货到安装无需加工,货物储存也无需另外租赁厂房,因某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为恒基公司提供了暂时货物存储用地;工程合同最晚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到2019年2月1日,对于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16个月的租赁行为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被告诚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幕墙、玻璃、钢结构、彩钢瓦、铝制品的安装销售,那么对于**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就有了合理解释,也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租赁原告的厂房是用于自己公司产品的生产加工,综上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住宅一户,在住宅院内,***未经规划许可自建1户厂房,该厂房无产权证照。被告**系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诚惠公司挂靠恒基公司从事鸡黑龙江某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鸡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及轻钢雨棚工程的施工工作。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乙方**,内容为:“一、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鸡西市××乡××组,租赁面积为240平方米。二、厂房租赁期限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租赁期限为两年零肆个月。……四、厂房年租金为3万元。五、乙方在自己承租的厂房使用面积内进行鸡西某某某药业幕墙工程的生产,加工,货物存储等,如果超出乙方承租厂房使用面积,双方协商,乙方另行给付甲方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将厂房交付**,**租赁厂房后,进行铝合金窗框加工、玻璃加工等。2018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厂房租金伍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租赁的厂房停工,但未拉走厂房内设备物品。**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出租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签订租赁合同,但从事的是幕墙钢结构的制作存储工作,系公司行为,因此,作为个人的***应承担给付使用费的义务,***要求**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诚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房屋行为系公司行为,诚惠公司应承担给付使用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诚惠公司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惠公司虽挂靠恒基公司施工,但挂靠施工的是黑龙江某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鸡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及轻钢雨棚工程,原告要求被挂靠公司对挂靠公司的租赁房屋使用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辩解,因经庭审调查,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建造,租赁合同出租方系原告,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诚惠公司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恒基公司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