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507号
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工业园兴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虹,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4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0282199401044125,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鸭渌沟村东安二社。
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森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罗瑞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60572.55元及以16057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律师费15431.49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开展业务过程中,部分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先由被告代收至个人账户,然后由被告交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离职,被告确认尚有对外销售产品的货款160572.55元未按公司规定及时交至公司账户,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瑞普森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业务员工作,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202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系瑞普森公司的销售员,在工作开展业务过程中,部分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先由其代收至个人账户,然后按公司规定交至公司账户。**于2020年7月15日已离职,其确认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货款共计190572.55元在其处,未按公司规定及时缴至公司账户(其中:永嘉县乌牛街道昌隆标识广告店(经营者:谢才娥)已付货款48982元,王功海已付货款51881.25元、王功琼已付货款89709.3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40572.55元。若**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主张,**承担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同日,**出具确认书一份,再次确认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货款共计190572.55元在其处,其未按公司规定及时缴至公司账户。2020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30000元给原告瑞普森公司。2020年12月21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5431.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瑞普森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书,确认应归还原告190572.55元,现被告仅归还30000元,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160572.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给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其违约,则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0572.55元,并支付以16057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43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元、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浦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