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3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工业园兴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799号296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正,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9月28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45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在上海奉贤签订《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计75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壹年后即2021年6月15日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尚有工程款27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也未验收,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反诉称,2020年6月9日,被告从案外人江西太阳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以购买照明材料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为能准时向案外人交付施工项目,便提前支付了480,000元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后,原告一再延误工期,无法向被告交付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照明项目工程,导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外人已于2021年10月以严重逾期未交付为由停止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已付工程款48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有大量增补的情况,工程量的增加势必导致工期的延长,这不是原告的过错;2、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位于江西南昌湾里区梅岭太阳谷景区内,被告与案外人江西太阳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施工项目后,与原告签订本诉案涉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该照明工程在景区施工完毕后正常使用至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关于该工程如何验收,且存在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部分完工工程款,被告也陆续分三批支付完工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理由认为本诉合同中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另由案外人负责该工程的验收,因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完毕并不能由原告决定。其2021年10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按期履约的函》完全不符合事实,且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相关事宜,原告不认可该函的证据三性,这份所谓的函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案外人与被告为逃避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出具的,其不具备相应的证据力。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被告仅对含有字样的照片予以认可,2、原告项目经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中的现场图片,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系原告方内部资料,故不予认可,但对照片予以认可,且认为只能证明部分完成;3、通话视频和景区照片视频,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现场施工人员与其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格,被告不予认可;5、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担保合同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未约定,不应产生上述损失。被告提供证据:《关于按期履约的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中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证据3中景区照片视频能相互吻合,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证据3中景区照片视频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通话视频,本院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本院无法核实人员身份,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均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谷景区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太阳谷景区内的部分建筑亮化及道路照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本合同允许根据现场施工实际需求,适当增或工程,但约定最终工程量在本合同的总价上下10%浮动范围,合同款包含材料费、制作及安装人工费、运输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合同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天(预付款到账即合同生效计算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元整(¥750,00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当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8月10日支付完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9月10日支付完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0月10日支付完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1月10日支付完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留质保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壹年后付清。被告委派代表为:**,负责现场对接安排工作,原告委派代表为:**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整个工程协调安排。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并按照本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各项景区亮化照明工程项目,如延误工期,逾期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承担逾期部分款项的银行利息。 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始施工。期间,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增补。2020年7月14日,原告对涉案工程基本完工。2020年9月10日至11日,原告经办人向被告方**发送微信,对增补工程进行确认及催款,被告方**表示“好的”,并表示“周三所有流程走完,财务不知道什么时候付”。2020年9月30日,原告方就太阳谷工程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账上没钱。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函件催讨余款27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1,450元和保全担保费6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7月14日,原告对涉案工程基本完工,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根据双方的微信往来和现场照片,原、被告对工程的增补项进行对账,被告对原告之后的催款也未提出异议,且表示因为账上没钱而无法支付,再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被告在原告催款后,陆续支付了280,000元,上述意思表示均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认可,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部分承揽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但原、被告并没有验收手续,故本院酌情确认2020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催款进行确认日为被告确认完工验收日期,质保金付款日为2021年9月11日,同时原告主张自质保金付款日开始全部计算未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利息起算日进行调整。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银行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全担保费,涉案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也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9日,但同时注明合同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天(预付款到账即合同生效计算开工日期),而预付款到账日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日也为2020年6月15日,按工期30日计算,完工日期应为2020年7月15日,且涉案合同存有增补项目,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已基本完工,并未延期,且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至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验收手续,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270,000元及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4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914元,由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