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美实业有限公司、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百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工业园兴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民初64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美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以案涉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该理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纠纷绝大部分争议标为是否给付货币及给付的多寡,不能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就认为接受货币一方具有管辖权,那样架空了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权连接点。其次,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也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瑞普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