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237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交通警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祝三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云飞,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诉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云
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97万元;二、给付97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021年6月28日应付利息197256.8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诉请金额97万元变更为941351.59元;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26日起。事实与理由:***、张云飞为挂靠于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为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工程项目提供钢材,被告累计拖欠钢材款至今未付。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搪塞,并承诺“开发商的工程款一经到账,即刻给付。”但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原告所诉钢材使用人,所以,**所述钢材款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系原告与***和张云飞之间形成,不是与我公司形成。另外,我公司未与***、张
云飞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缺席,无答辩意见。
张云飞辩称,1.**的钢材款应该由总承包人恒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公司是本项工程的法定承包人,并已在建设局和相关主管部门注册和备案。从法律角度来讲,恒发公司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应该承担还钢材款的责任和义务。2.***也有还钢材款的责任和义务。因为***是本项目使用钢材的收到人和使用人。另外,***从凯歌房地产公司领取的楼房和款项占领款额度的97.45%,我占领取额度比例1.457%,所以,***不仅是使用人也是受益人又是领款人,首当其冲的负有还款责任和义务。对**诉请的金额和要求给付的利息标准没有异议。
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签字的8张钢材出库单。证实:第一笔2015年4月28日收取钢材价值90270.18元、第二笔2015年4月28日收取钢材价值30280.34元、同一天第三笔收取钢材价值87720.5元,第四笔也是28日收取钢材价值91747元、第五笔也是28日收取钢材价值77653.9元、第六笔2015年5月7日收取钢材价值83575.98元、第七笔2015年5月26日收取钢材价值86154.49元、第八笔2015年5月7日收取钢材价值193949.20元。八笔钢材合计金额941351.59元。上述钢材均用在***、张云飞承
建的丽江新城奥林花园C7、C8、C9三栋楼中。第一被告认为恒发公司没有参与,证据是否真实,恒发公司不清楚。该钢材买卖关系不是与恒发公司形成的,恒发公司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该钢材。恒发公司不是原告钢材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我公司在劳动局备案的是凯歌公司开发的丽江新城项目的总承包人,但是,案涉的钢材使用的C7、C8、C9楼盘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云飞和***。此款由张云飞、***和凯歌公司直接结算。恒发公司和张云飞、***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而且所有的工程款项都是由张云飞、***直接与大庆凯歌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并没有通过恒发公司进行收支或转账。另外,恒发公司在劳动局备案的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这笔钢材是***和张云飞的个人行为,与恒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张云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货人是***,此钢材款已被***从凯哥地产公司以房屋形式支取,房屋开到他妻子张亚华名下,所以,此款应由***和第一被告偿还。鉴于张云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6年10月25日张云飞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经过张云飞与原告反复交涉协商对8笔钢材款累计之后,出具了97万元的欠条。多出的2万余元,应为欠付期间的利息。第一被告认为与恒发公司没有关系,属**与张云飞之间形成的,恒发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张云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属于统计上的笔误,因为出据当时没有计算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一、(2019)黑062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黑06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凯歌公司因与***、张云飞直接结算工程款,并且多付了工程款而诉讼至法院后,被本院判决确认***与张云飞返还多付工程款6203751.56元。张云飞、***提起上诉后,因未交上诉费被按撤诉处理。从而证明张云飞和***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与凯歌公司直接结算,与恒发公司没有结算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该案判决是否合理,被告张云飞说的都是事实,因为,既然第一被告承认是丽江新城整个小区的项目承包人,即使凯歌公司直接向***、张云飞二人支付工程款,也肯定要经过第一被告的允许,因为总承包人是第一被告。鉴于参与诉讼当事人无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2017)黑06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吕亚德诉张云飞、***、恒发公司、凯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判决书第十八页关于事实认定当中确认了恒发公司并没有与***、张云飞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吕亚德主张恒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欲证明恒发公司和***、张云飞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恒发公司不是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曲解了判决书的真正含义,该判决的认定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和吕亚德,被告凯歌天城、恒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按照第一被告刚才的陈述,既然整个丽江新城小区的总建筑商是恒发公司,那么***、张云飞对C7、C8、C9三栋楼进行施工,说明二人与恒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张云飞认为该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已被中院发回重审后已被改判:由***一人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张云飞无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缺席,无证据出示。
张云飞举证如下:
凯歌地产财务于2017年出具的张云飞、***丽江新城工程账款明细表。证明此表总共是153项,其中第26项体现***领走240万元远大丽景二期楼房,并办到他妻子张亚华名下,在2015年或2016年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认为这是单方面的列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证据并不能免除三个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的责任。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及恒发公司没有关联性。鉴于该证据没有体现所欠款钢材款包含在***领走的240万元远大丽景二期楼之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
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小区系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歌天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发公司)的。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云飞合伙承建了该小区C区的C7、C8、C9号楼,二人以恒发公司的名义与凯歌天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人施工期间,***赊购原告**价值941351.59元钢材用于工程建筑中。
2016年10月25日张云飞为**出具97万元欠据。**称:“其它部分款项,为欠款利息。”未得到张云飞认可。欠据中无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张云飞合伙承建的C7、C8、C9号楼房应得工程款52,874.412.50元,因凯歌天成公司超额支付6,203,751.56元,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2019)黑062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人上诉后,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而被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张云飞于2016年10月25日所出欠据、(2019)黑062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6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张云飞称:“此钢材款,包含在***于2016年5月开出的远大丽景价值240万元的楼房之内。”所举二人丽江新城工程账目明细表未予体现。张云飞自述:其与***合伙账目尚未最
后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位于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小区的C7、C8、C9号楼系***、张云飞以恒发公司名义承包的,但由于二人应得的工程款,发包人凯歌公司与二人已结算完毕。所以,二人就案涉钢材款负有给付义务。**要求恒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因***、张云飞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二人尚未结算,张云飞所举证据不能确认案涉钢材款包含在***取得的远大丽景楼房内,且张云飞在***取得远大丽景楼房后,又为**出具欠条的行为,足已否定其该抗辩主张,因此,张云飞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鉴于张云飞最后为**出据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其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按年利率4.35%计算无异议,且该诉请标准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精神,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钢材款941351.59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给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6元,由***、张云飞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树柏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刘宇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