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4民初1841号
原告:钱某某,男,1963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男,195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195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方兴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9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被告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8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4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18,720元、鉴定费2,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79,4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6月18日,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伙人高某某通过该公司找到原告,让去河北省大悟县为该公司安装风力发电机组。2016年01月16日,原告在风塔梯子上下来时,被上边掉下来的物体将右小腿砸成粉碎型开放性骨折,当天晚八时许,被告将原告送到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六天后,转回黑龙江省依兰县东承骨伤医院,住院六十四天后因没有资金垫付住院费带病出院。
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单位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以及参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由我单位赔偿;二、原告住院在大悟县住院是我单位派人护理,这期间护理费应该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三、我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443.16元,原告应返还给我单位,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01月02日至2017年01月01日止,我方仅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两项,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0万元,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10档,每级相差10%,另外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0.00元,应符合医保标准,在扣除100.00元后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被保险人垫付的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病例三份、诊断书两份、以及被告畅达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投保人身意外险、汇款回执三张人民币9000.00元以及被告畅达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1,443.16元票据一枚,孙某某、佟某某证言各一份,本院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依兰县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李某某的房产证不符、依兰县东城派出所及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观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水费票据、电费票据、物业费票据名称不一致且没有与房产证内容相符的租房协议,钱某某与聂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产证佐证,孙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孙某某的出庭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依兰县东承骨伤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11316.55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应该同时提交病例和用药清单以便在医保范围内理赔,本院确认有效。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6)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和医疗终结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说明异议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有效。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农民,2015年06月18日去河北省大悟县为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风力发电机组。2016年1月4日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四人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大地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每人保额分别是400,000.00元和100,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00元后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进行。2016年01月16日,原告在作业中将右小腿砸成粉碎型开放性骨折,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大悟县中医医院、黑龙江省依兰县东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2天,一共发生医疗费32,759.71元,其中被告垫付30,443.16元,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由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人护理。诉讼中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伤后伤残等级为9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4个月,取出金属固定物费用为10,000.00人民币或按实际费用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农民身份,其在为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中意外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其雇主和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按保险单的约定理赔,其关于原告应该提交用药清单以便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双方的保险合同,亦未对用药是否合理提出鉴定,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计算至医疗费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钱某某伤意外伤残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医疗医疗保险金9,773.24元(含取出金属固定物费用)、赔付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医药费24,354.5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钱某某医疗费2,543.31元(含取出金属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8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440.00元、误工费18,720元、伤残赔偿金1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6,799.3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00元减半收,1944.00元,由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959.00元;鉴定及检查费2,820.00元,由被告方正县畅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