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1291号
 
原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
法定代表人:任特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肖洪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凤山街道建设中路2号4单元9-1,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908232530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滨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跨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滨公司与**共同退还原告工程款193 336.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资金退清时止),并由两滨公司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跨越公司为西昌卡基娃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发包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八局),跨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剑涛修建。跨越公司与黄剑涛在工程款还未结算时,跨越公司将黄剑涛的工程款分两次转入两滨公司。其中2015年2月15日转款250 000元,2016年2月1日转款133 336.27元。两滨公司收到该款后,全部支付给**,**又支付黄剑涛190 000元。由于黄剑涛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务关系,在民间借贷债务诉讼过程中未对跨越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进行冲抵。加之跨越公司与黄剑涛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黄剑涛与**对本案争议的款项亦未抵扣。跨越公司在向两滨公司转款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未偿还,导致法院判决跨越公司向债权人贷款公司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故两滨公司与**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跨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现起诉望判决支持跨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滨公司辩称,跨越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1日分两次共计向两滨公司转款383 336.27元,两滨公司收到款项后全部支付给**。跨越公司转款给两滨公司是代其项目经理黄剑涛支付给**的工程款,两滨公司仅是协助跨越公司转移支付。两滨公司对黄剑涛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两滨公司也未占用该款,也未获取利益。故两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法院判决驳回跨越公司对两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跨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黄剑涛,跨越公司将工程款分两次转给两滨公司。由于黄剑涛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案件中未能抵扣该款,跨越公司方提起诉讼,说明案涉工程款实质是归黄剑涛所有。跨越公司将款转给两滨公司是为了清偿黄剑涛所欠**的债务,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即使跨越公司与两滨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跨越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跨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跨越公司所述2016年2月1日转款中,包括**应得的工程款34 000元。另外,跨越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水电八局将四川省西昌卡基娃水电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跨越公司,跨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剑涛,黄剑涛系跨越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同时,**以两滨公司名义,在水电八局承包四川省西昌卡基娃水电工程的部分工程。
2014年3月14日,黄剑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3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2月15日和2016年2月1日,跨越公司指示水电八局分两次共计向两滨公司转款383 336.27元。两滨公司收款水电八局的转款383 336.27元后,全部支付给**。**收款后,又转款190 000元给黄剑涛。对剩余的款项193 336.27元,**与黄剑涛协商用于抵扣黄剑涛所欠**之借款。
2020年7月1日,本院在审理**诉黄剑涛、第三人跨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跨越公司不同意将2015年2月15日和2016年2月1日所转工程款用于清偿黄剑涛所欠**的借款。**、黄剑涛在审理中均同意涉及跨越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水电八局的付款说明、本院(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214号案件的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案涉工程款的转移和支付、以及**与黄剑涛民间借贷关系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黄剑涛利有担任跨越公司项目经理职务便利,与**协商使用跨越公司的工程款193 336.27元清偿所欠民间借贷债务。其后,**与黄剑涛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能将其收受的款项193 336.27元冲抵黄剑涛所借的债务,跨越公司也不同意将该部分款项用于黄剑涛清偿所欠**的债务。在本案中,**取得款项193 336.27元;跨越公司损失工程款193 336.27元;**所取得的款项来自于跨越公司所损失的工程款193 336.27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跨越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款项193 336.27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跨越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丧失对案涉款项的占有,**通过两滨公司取得款项193 336.27元,两滨公司并未实际上占用案涉款项,两滨公司只是**作为获取款项的媒介。因此,**取得款项193 336.27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其应当依法承担向跨越公司返还款项193 336.27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跨越公司以所欠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年利率为24%为由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跨越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所取得的款项193 336.27元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故跨越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24%标准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综上,跨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滨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跨越公司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跨越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对案涉款项丧失占用,但**与黄剑涛在本院审理的(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同意案涉款项不冲抵借款,故跨越公司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还辩称所取得款项中有34 000元属于其应得的工程款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跨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仅能证明其与黄剑涛可能存在法律关系,故**应当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93 336.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93 33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 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 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 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夏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游宏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