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6128号
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454472E。
法定代表人:邱泽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铭,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
法定代表人:任特夫,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55698217H。
法定代表人:田世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公司”)诉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唐艺铭,被告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跨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跨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19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219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跨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跨越公司负担;4.被告荣新公司对跨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荣昌区城镇规划范围内水资源统一规划、开发、建设等的主体。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给水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给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621916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跨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荣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跨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荣新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跨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我司与被告跨越公司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故不应对本案中跨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供排水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等,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跨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荣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项目及相关产业开发等。
2017年1月22日,被告荣新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跨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苏高新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新公司将苏高新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跨越公司施工。后被告跨越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郑宾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苏高新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施工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郑宾施工。
2017年12月29日,被告跨越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双方签订《给水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跨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给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环保产业园期2#3#4#道路给水工程管沟开挖、沟槽回填夯实、管道安装阀门安装等,按照苏高新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给水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四、(一)合同价款为621916元(暂定金额);(二)合同结算方式:依据给水工程预算书清单计价价格结合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办理工程结算;(三)1.工程价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甲方每季度按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完工后经荣昌区审计部门审计合格(本工程移交审计时汇同甲方其他工程-并送审不单独进行),并移交档案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经区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95%,如未移交档案资料,待档案资料移交完毕后再支付;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2年履行完质量保修义务后0日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小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以欠付工程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5日开工、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并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4日,被告荣新公司与被告跨越公司就以上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工程审定金额为21162296.96元。2019年6月26日,荣昌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出具审计报告,明确该工程送审工程结算价款21799480.18元,审定工程结算款21162296.96元。
2019年1月7日,原告郑宾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渝015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荣新公司与跨越公司均认可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荣新公司尚欠跨越公司工程款6900144.34元,并判决:被告跨越公司支付原告郑宾工程款6900144.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履约保证金2213068元,被告荣新公司在6900144.34元范围内对原告郑宾的6900144.34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作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宾申请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
2020年7月21日,原告郑宾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荣新公司应支付跨越公司质保金1058114.85元,并判决:被告跨越公司支付原告郑宾工程款1058114.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荣新公司在1058114.85元范围内对原告郑宾的1058114.85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作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宾申请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荣新公司均称案涉工程包含了给水安装工程;原告自称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跨越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或审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整体工程的审计结论为准,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工程款不申请鉴定,并坚持认为荣昌区的审计报告中没有列明给水安装工程部分有工程款的增减项,应认定该部分经审计没有减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621916元计算;原告另称即使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跨越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9)渝015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5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给水安装合同》、审计报告、执行裁定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等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跨越公司签订的《给水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跨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其他诉讼权利。双方签订《给水安装合同》后,原告自称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但未与跨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或审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跨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给水安装工程属于苏高新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即“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而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视为给水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可依法向跨越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为621916元。本院认为:一方面,荣昌区的审计报告系针对苏高新荣昌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A区)(2号、3号、4号道路),并未对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之间的给水安装工程进行单项审计,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四、(一)合同价款为621916元(暂定金额);合同结算方式:依据给水工程预算书清单计价价格结合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办理结算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对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另称的“即使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跨越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给水安装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甲方每季度按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被告跨越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参照合同暂定价计算进度款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为被告跨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73149.6元(621916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跨越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约定的“以欠付工程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自愿主张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支持为被告跨越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731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对应款项付清时止)。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荣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荣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本院(2019)渝015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5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被告荣新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314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731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对应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为5060元,由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6128号
诉讼代理人:法定代来人,执行律师。
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454472E。
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艺铭,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55698217H。
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明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钟明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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