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3007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言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观音街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9AC6XP。
法定代表人:谭显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
法定代表人:任特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言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公司)与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0 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土家族自治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水泥材料。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0 5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跨越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实,但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送货的原始凭证,故原告请求的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及货款支付时间,故其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假定其请求支付违约金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的时间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 000.00元,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货款,则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土家族自治县五方国际商贸城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水泥送至被告项目所在地。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跨越公司五方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就双方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水泥款进行结算,签订《材料结算表》,载明水泥款累计为90 570.00元。2021年2月11日,胡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50 000.00元,附言载明“**五方商贸城项目材料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胡涛代为支付,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被告因故款项中扣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并同意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未提供送货的原始凭证,但其提供的《材料结算表》能够证明双方就原告已供应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设立的项目部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原告未提供送货的原始凭证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 000.00元,故对于尚欠的货款40 570.00元 (90 570.00元-50 000.00元),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言信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0 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 5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言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74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言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6.41元,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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