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宏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25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重庆市涪陵宏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致远社区四组1幢负一层、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82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989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燕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跨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0300元(其中***25000元、***30000元、***115300元、***6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宏燕公司作为涪陵区同乐乡***安置房的投资人即发包人,将同乐乡***的安置房发包给跨越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从2015年9月10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210个日历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发包方驻派到该工地的建造师是***,职务是项目经理。 ***邀约原告到工地上做外墙涂料工序,***组织原告等四人到***安置房工地做外墙涂料工作。工期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等四人的外墙涂料劳务报酬共计554300元,***给原告等四人陆续预支了一部分工钱共计324000元,至今尚欠230300元未结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工钱尾款,原告等人不断到政府部门信访。经同乐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宏燕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薪情况》的说明。但二被告因为税金一事无法谈妥,至今不给原告等四人结算剩余的工钱,给原告等四人生活造成困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燕公司辩称,被告宏燕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与跨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跨越公司一直拒绝办理工程款决算,也拒不提供工程款发票。四原告与宏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不是宏燕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挂靠宏燕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宏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跨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宏燕公司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同乐乡***易地扶贫搬迁居民安置点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宏燕公司,承包人为跨越公司;工程名称为涪陵区同乐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工程规模约22812.76平方米;暂定单价为850元/平方米;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现场代表)**;建造师***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跨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跨越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四人为案涉工程做抗裂砂浆、外墙漆等劳务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付清原告等人劳务费。2022年8月15日,被告跨越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同乐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欠薪情况》载明:“***为同乐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总项目的外墙涂料班组负责人,其在该项目的民工工资总额为554300元(计算方式为1.抗裂砂浆24100X5元=120500元。外墙、木纹24100X18=433800元,**/㎡),已支付324000元,现尚欠民工工资为23030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叁佰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欠薪情况、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欠薪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跨越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跨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跨越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230300元(其中***25000元、***30000元、***115300元、***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宏燕公司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应由被告宏燕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宏燕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300元(其中***25000元、***30000元、***115300元、***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