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56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完毕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案件庭审中产生了误解,误解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用工程款抵扣利息之后,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才已经支付完毕,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和本案第三人均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应当予以重新计算。
***提交意见称,(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是公正的,不应重新审理,在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在本院(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在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本案中用工程款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下,法官在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原告)提问:“被告(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利息,按月息3%一直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审申请人)答:“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向法庭明示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已构成自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二、(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案件系对本院(2019)渝0156民初3155号民事案件的重审,(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2019)渝0156民初3155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114 800元(扣除了2018年12月12日支付的40 000元利息),其后利息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本案系民事案件,属于不告不理,本院(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只对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作出了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法官不能依职权超越诉讼请求的予以裁判。
三、原告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在(2020)渝0156民初1861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再审申请人**未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东
审 判 员 冉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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