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871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室内装修改造工程雇请我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应付我劳务工资520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52000元。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曾雇请原告到其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给原告等八雇员共同出具了劳务结算单一张,其中表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52060元。由于一直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18年9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后,不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