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秦广告设计工作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2016号
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耀天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该公司系统集成部分技术员。
被告: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秦广告设计工作室(简称:大秦广告工作室)。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经营者:秦素华,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刘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耀天公司与被告大秦广告工作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审理,原告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被告大秦广告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坏液晶大屏的损失12,120元。(维修费8,500元,运费470元,人工费400元,差旅费2,450元,其他费用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项目需要,于2019年11月25日委托被告在华山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教学楼三楼监控室贴广告字,于2019年11月28日凌晨实施。被告在贴广告字的实施过程中,未考虑广告字下方液晶屏属电子器件的特性,贴背膜时使用了水,导致下方两块儿49寸拼接屏进水损坏。经原告联系厂家工程师发配件更换测试,确定为液晶面板进水,导致瓶体受损,因此故障为保修范围内之外,厂家不予维修,建议购买新屏。原告为减少损失,联系内地维修厂家,现该厂家已维修好发回,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去物流公司接货并再次安装。期间因该液晶屏拼接损坏问题,直接影响了原告预计2019年12月份的项目试验,原告远在乌鲁木齐市,且因该液晶屏拼接屏损坏,原告前后派人出差去华山职业技术学校两次,一次为拼接屏配件到货、测试,一次为屏幕维修发回后,原告又再次派人出差到现场重新安装。原告曾经就该液晶屏损害问题与被告多次联系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起诉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秦广告设计工作室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当时施工时原告也在现场,也是原告让我们施工的。我们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去完成施工的,我们负责装广告,其他不清楚,不能进水,不能用水,应该提前告知我们。我们走了之后说电子屏坏了,我们不予认可,事情过了这么久起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项目需要,于2019年11月25日委托被告在华山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教学楼三楼监控室贴广告稿子,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给原告贴广告字的过程中,广告字下方液晶屏进水原因,导致下方两块儿49寸液晶屏进水损坏。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法院,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损坏物品的所有人要求被损物品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液晶屏损失维修费8,500元原告提供购买合同书及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运费470元,该项费用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人工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4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00元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担责任方面,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贴广告字时应预见到并防止广告字下放液晶屏幕属于电子产品特性,不能进水的后果,但被告未做到安全保护,从而导致液晶屏损害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在场,应指导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因此原告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承担原告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秦广告设计工作室液晶大屏损失8,500元,运费470元,合计8,970元,其中被告承担70%即6,279元,原告承担30%即2,6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赔偿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秦广告设计工作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热米娜 · 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