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安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判令变更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3、判令变更工程质保金为3%;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所列的三个施工点原告于2018年7月底就已经完成,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新增了四个施工点,原告也于2018年8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合计工程价款5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的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关于该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所规定的质保期及质保金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如诉。
被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合同中对支付施工费是有约定条件的,目前未达到合同施工条件,故不应付款。针对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涉及新疆哈密地区、伊州市、巴里坤县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管平台,工程内容包括(站点完成清单、设备清单附后:地州级监控中心设备清单、县级监控中心设备清单、设备布局图)安装、调试清单内的设备(特殊注明的设备除外),在地州、县接收清单内的设备,并搬运至地州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场所,合同清单中的除被告提供的线材外,清单内的其他注明由原告提供的施工辅材及线材均由乙方提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资料进行施工资料报验及签字。原告方的承包方式为本合同工程中设备及布线材料的搬运、安装、系统调试、测试、协助被告完成对所做工程竣工图纸的完善,全面履行被告在本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由原告提供的辅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验收要求,因辅材不合格带来的返工及费用增加,由原告承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质量管理及隐蔽工程中间的验收。其中哈密地区农机监控中心的施工单价为8000元、伊州区农机监控中心的施工单价为7000元、巴里坤县农机监控中心的施工单价为7000元。总价2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站点单价(不含税)取费,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当日起7日内,支付总施工费的30%即6600元,项目完工后,经被告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60%即13200元,经过监理、业主和总承包方验收质量合格后,原告出具全额施工费发票,被告付至总施工费的90%即19800元,预留总施工费的10%作为质保金,终验合格后15日内付清。本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被告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条件,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组织被告、业主方、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检权威机构,建设监理单位对合同工程进行验收,如发生任何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资料和图表、工程质量等验收不合格,原告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并承担下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修改完成后再行组织验收,直至验收合格。该工程自竣工并正式验收合格之日其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36个月。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开始施工。原、被告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四个施工点即乌苏、奎屯、昭苏和新源,施工价合计28000元。
庭审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若干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其施工已经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初验,并提供了监理通知单若干,返工费用清单以及2015年12月25日、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俊的通话录音。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通知单是终验通知单,是验收后质保期内的返工,本案涉及的工程验收时间在2018年8月份,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并没有开具发票;二、原告认可已经付款20000元;三、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整改;四、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称其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付款至60%,经过监理、业主和总承包方验收质量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至总工程款90%,原告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部分报告显示时间为2018年7、8月间,其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的条件尚未具备,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及利息(未提供依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变更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和质保金为3%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自愿订立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变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工程质保金为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司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