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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5107号 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129号豫疆大厦综合楼1栋2层商业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小区一区3-4-103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xiaoqu一区。 被告:**强,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鸣公路八号海伦国际小区7栋1**10层11001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鸣公路八号海伦国际小区7栋1**10层11001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天公司)与被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强向原告赔付利息20,150元(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计算依据:130000*6%/12*31=20,150元);3.判令被告**强支付2023年2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每年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依据如上;4.判令被告**强支付应该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回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判令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强名下丰田新A-810QR**×,丰田新A-401A8**×两辆车辆作为抵押物以及登记在被告**强的妻子***(身份证号6105261991********(身份证号XXX)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鸣公路八号海伦国际第37幢1**10层11001号房的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诉讼标的共计150,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强系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员工,被告**强在职期间,因归还个人借款需要向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9日到2020年10月10日,年综合费用6%,以被告**强名下丰田新A-810QR**×,丰田新A-401A8**×两辆车辆作为抵押物,因为2020年7月,被告**强系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所以上述两辆车辆未做抵押登记,只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为抵押物,后被告离职,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利息和本金向被告**强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强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强手签字的借据。2.被告**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强与妻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妻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身份证明。4.原告向被告**强支付借款的银行回单。 被告**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告熠天公司与被告**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年6%,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其计算,从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停止计算。借期为三个月,自借款人收到借款当日为起算日。借款人以名下丰田新A-810QR**×,丰田新A-401A8**×两辆车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个人债务。”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元打入被告**强的银行账户中。同日,**强出具《借条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已确认收到熠天公司交来的借款130,000元。后被告**强未按期还款,**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其与被告***的结婚证照片以及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鸣公路八号海伦国际小区7栋1**10层11001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作为抵押财产。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汇款回单、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汇款回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案法律事实部分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且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年6%,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认定为6%每年。原告熠天公司主张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0,1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150元予以确认;自2023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6%予以计算给付原告熠天公司。 另,关于原告熠天公司主张其对被告**强名下新A-810QR**×、新A-401A8**×两辆机动车以及登记在被告**强妻子***名下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鸣公路八号海伦国际小区7栋1**10层11001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将两辆机动车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首先,车辆属于动产,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占有与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其次,关于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是否属于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1)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2)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包含有抵押权权的内容,但没有就被告**强继续占有使用两辆机动车另外达成协议。因此,被告**强与原告熠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中第四条中关于抵押权的约定亦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因上述两辆机动车并未现实交付,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熠天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同理,被告**强仅将妻子***名下的房产买卖合同拍照发给原告的行为,因涉案房产因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设立有效抵押。故其在本案中不享有对该机动车和房产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强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支付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强支付原告新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150元; 三、自2023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给付原告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强应付原告疆熠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651.5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1,9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