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482民初1092号
原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共青城市甘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露镇政府)、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众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江斌、被告甘露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三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为:1、被告三众建设公司挖断原告厂区供电电缆与原告厂区内生产设备上的电脑损坏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甘露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因原告锦兴公司经营不善,其于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该企业已进入破产审理程序。在破产期间,该企业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因养护保管的需要而保持运行。被告三众建设公司因施工而挖断该企业的电缆,导致该企业停电,系造成该企业内生产设备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甘露镇政府及被告三众建设公司辩称挖断电缆与机器设备损坏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符合事实。案涉施工场地中电缆受损不止一处,且作为强电缆,被挖的过程中必然因短路等原因而产生强大的涌电流。故其挖断电缆的行为与厂区内机器设备的损坏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告锦兴公司作为本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其生产经营状况一直在本院的监督之下,其厂区内机器设备的状况亦有破产管理人所掌握。虽然被告对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失,认为没有证据能直接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挖断电缆行为造成原告机器设备损坏存在高度盖然性。
关于被告三众建设公司所提出的埋设电缆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9-2016》的规定,即埋设电缆需向规划、建设、热力、土地等部门提起审批申请且需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意见,因该规范明确其第3.0.4、4.1.8、4.2.9条为强制性条文,而非被告三众建设公司所提提起审批且需验收的规定,故对被告三众建设公司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机器设备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诉请金额与票据总金额不一,本院认定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差额按原告自愿放弃处理。
关于被告甘露镇政府辩称费用由承租人支付了,原告无权主张维修费,因该损失是在承租人承租前已经发生,原告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至于承租人是否向原告主张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甘露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众建设公司,三众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了原告铺设的地下电缆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就相关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高压电缆铺设在地下,具有高度隐蔽性,但原告未将该情况告知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已向电力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缆所处位置已设立警示标志,使该电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此外,原告作为生产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知其生产设备易被涌电流所损害,却未采取预防保护措施,故对其生产设备的损害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甘露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按规定办理了施工项目的审批等手续,也按规定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三众建设公司,故被告甘露镇政府在案涉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最后,被告三众建设公司辩称其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中并未标识电缆存在,施工现场也无电缆标志,但上述理由并不能否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其按照图纸施工,却未注意到施工现场的实地状况,特别是地上变压器周围线缆的走向,属放松管理,降低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且据相关照片与视频显示,破损电缆长达数米,可见被告三众建设公司在挖掘过程中,发现电缆后并未及时停止施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三众建设公司对于挖断电缆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锦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甘露镇政府无责任。因被告三众建设公司已修缮好所损电缆,故在考虑到修缮电缆的费用业已由被告三众建设公司自行承担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机器设备的损失58380.68元由原告锦兴公司与被告三众建设公司各负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2、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不同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6,二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均对施工作业破坏原告地下铺设电缆这一事实无异议。仅对电缆铺设是否合法、有无明显警示标志,及地下铺设的电缆损坏与原告厂区内生产设备的控制电脑发生损坏是否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而原告所举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使本院确信发生了生产设备上的电脑发生损坏并进行维修这一事实。故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万某、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施工挖断电缆导致原告纺织设备电脑损坏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6日,被告三众建设公司作为被告甘露镇政府建设的共青城市甘露镇甘露花园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在原告锦兴公司厂区附近施工时,将原告位于共青城市甘露镇农民街第四栋处专用供电高压线路挖断,导致原告厂区停电。原告锦兴公司因处于破产阶段,其留守人员经报警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对被挖断的电缆进行了维修,并于2018年10月12日修复完毕,原告厂区于同日恢复供电。在恢复供电后,原告锦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生产机器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其多台机器设备损坏。此后,原告锦兴公司厂区在破产阶段公开对外招租。案外人南昌凤凰纱业有限公司、江西锦恒纺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取得承租权,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南昌凤凰纱业有限公司、江西锦恒纺织有限公司承租后,对原告出租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58586.88元。被告三众建设公司支付了维修挖断的电缆的费用为52000元。后因原、被告对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一、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9190.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炜
书记员 熊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