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22民初804号
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村下垅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44BBN6X。
法定代表人:宋立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0862406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建公司”)与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众公司应支付新市建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19760元并支付以各个时段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办法:①以货款1019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1019760元×4.25%/年×1.5×236日÷365日/年=58138.52元;②以货款1019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1019760元×3.85%/年×1.5×164日÷365日/年=26460.68元;③以货款819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止:819760元×3.85%/年×1.5×334日÷365日/年=39559.03元;计124158.2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新市建公司与三众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新市建公司向三众公司提供混凝土;新市建公司垫资100万元,三众公司在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该垫资款;三众公司应于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市建公司依约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1月8日连续不断地向三众公司指定的仙游县美术馆、档案馆和科技馆及地下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8日,三众公司累计欠新市建公司货款1019760元。2021年2月间,三众公司归还其中的货款2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819760元。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三众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各时段拖欠的贷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损失利息124158.23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因索款无着,新市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新市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三众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新市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三众公司尚欠新市建公司货款819760元及新市建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三众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市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三众公司向新市建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数量约为8000m³,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准;交货地点:仙游县美术馆、档案馆、科技馆及地下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垫资100万元砼款,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垫100万元砼款,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100%上月供货总价款(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市建公司依约向三众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16日,三众公司与新市建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众公司尚欠新市建公司1019760元。2021年2月1日,三众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系新市建公司自认),尚欠货款819760元至今未偿还。因索款无着,新市建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市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新市建公司依约向三众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三众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即向新市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众公司尚欠新市建公司1019760元,对抵已支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后,三众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为819760元,故新市建公司请求三众公司给付尚欠混凝土货款819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未作出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新市建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众公司与新市建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就案涉货款最后一次进行结算,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清款项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故新市建公司请求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新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19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办法:以混凝土货款1019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混凝土货款819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39元,由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1.诉讼费用缴纳提示
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缴纳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联系方式:0594-1****(诉讼服务热线)。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