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282号 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东**排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5JD6M42。 法定代表人:华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086240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三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800039.32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至合同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为48002.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江西三众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XY2020071801号《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赣州市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园林景观、总平图道路给排水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合料。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合同所形成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对账单》,确认结算价格为1450039.32元,已支付65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2日尚有800039.32元未支付。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拖欠的合同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三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预付200000元货款,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并未生效,对其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结算工程款要提供相关发票,但至今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发票和结算依据,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江西三众未参与具体的施工及结算,确实不清楚其中的情况。已向原告转账的650000元均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未经被告江西三众对公账户,结算单是其签署的名字,对于原告的起诉其认可,一切事宜其会承担。但合同预算清单的金额只有110多万元,而原告在结算时提供的结算清单却是140多万元,超越了预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江西三众因承建赣州市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园林景观、总平图道路给排水工程向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沥青混合料,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在被告江西三众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所形成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后原告按约提供沥青混合料及路面全套施工,期间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沥青混合料全部货款,若逾期未付愿意承担相应利息费用以弥补原告损失,利息金额以欠款金额为计算依据,利率为1.25%/月,承诺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在沥青路面全套施工财务结算对账单上代表被告江西三众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结算造价1450039.32元、已付款65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三众剩余工程款800039.32元未付”等内容。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江西三众承建的赣州市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园林景观、总平图道路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江西三众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担保书、财务结算对账单、***、银行流水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江西三众因承建赣州市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园林景观、总平图道路给排水工程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江西三众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与被告江西三众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西三众关于“其并未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合同尚未生效,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被告江西三众虽未直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三众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了沥青混合料及路面全套施工,综合被告***既是被告江西三众在案涉《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江西三众所承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案涉合同预付款的行为对被告江西三众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江西三众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综合财务结算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详实具体、与逻辑相符、与银行转账流水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在财务结算对账单的购货方处的签字确认行为对被告江西三众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三众支付货款80003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超越了预算金额”的抗辩意见,因未提出明确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被告***在财务结算对账单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系自愿合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自愿就所形成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根据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江西三众的案涉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无悖,故被告***应对被告江西三众对原告的案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利息问题,虽然《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中约定了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五收取,但被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基于被告江西三众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动争取利益并自愿担保该项债务,根据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所载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均减轻了偿还责任且原告接收该***后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对该***效力的认可,故该***所载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关于逾期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后按照LPR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39.32元及利息(以80003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新越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锦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曾 秋 萍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90××××08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