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792号
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85QBP2T。
法定代表人许于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0862406F。
法定代表人涂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三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三众支付其货款300485.9元及利息(以30048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江西三众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管等工程用料,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三众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江西三众欠付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300485.9元货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合理,因江西三众跟涉案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利息问题,故只承担本金责任,不承担利息责任。其是被告江西三众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上其与被告江西三众是责任承包关系,被告***是替其负责材料供应。因涉案项目是被告江西三众中标的,《购销合同》也是被告江西三众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三众因中标承建赣州市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园林景观、总平图道路给排水工程需购买缠绕管、波纹管、皮圈等材料,2016年6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西三众与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商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合同总价约2767449.28元,如合同总价与实际结算价不符则以双方核实的实际结算价为准,如当月供货金额小于10万元则必须于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当月供货金额大于10万元则必须在超额日3日内结清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等合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三众供应了标砖、排污排水管等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江西三众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74477元货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西三众与原告对对账单明细载明的尚欠标砖货款159892元、波纹管等货款140593.9元进行了签字确认,合计尚欠货款30048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催收函、中标公告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江西三众系自愿合法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江西三众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与被告江西三众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尚欠的货款300485.9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在供货金额超100000元之日起3日内结清货款,现原告以被告久拖未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违约金),《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收取,因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江西三众跟涉案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利息问题,故只承担本金责任,不承担利息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江西三众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上其与被告江西三众系责任承包关系,被告***是替其负责材料供应”,综合《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明细的签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被告江西三众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三众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485.9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战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被告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实习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