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6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向***支付剩余园林绿化工程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4倍计算至款清止);二、改判江西某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审诉讼费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欠***的工程款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现***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贰分,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另外,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在2021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至今已三年之久,***的损失远远超过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关于利息支付起点,欠条是在2023年1月5日所立,按承诺欠款应于2023年4月底付清,根据承诺的本意,只要***在2023年4月底未付清欠款,就应从2023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止。二、江西某某公司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江西某某公司是否为挂靠、被挂靠关系,***、江西某某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与***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来看,在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甲方加盖公章,如后期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甲方处签名,从这里完全可以看出***是代表甲方,只不过这两份协议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加盖江西某某公司的公章,且协议是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另外从***向***出具欠条后,江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转账支付欠条150000元欠款,也是对***向***出具欠条的追认。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与江西某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江西某某公司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假如江西某某公司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其对挂靠人欠付工程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887号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案例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可以认定江西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挂靠江西某某公司承揽工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意见书,***保留向建设管理部门举报的权利。五、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江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江西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利息,整个工程包给***是1340000元,案外人在案涉工程也施工了部分,***整体施工的价款没有1050000元,要等财政审计之后才能明确工程款的金额。业主方也压下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业主方也不会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在其他案件中逾期付款的标准的裁判,其认可一审按照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和***签订了两份合同,该情况***并没有告知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盖章,本案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与***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以***的名义与***签订,***也知***在其项目中挂靠江西某某公司的名义实际作为项目老板,从签订合同至本案诉讼止,***从未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过协议及付款的相关约定,说明***是认可***为挂靠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在本案中所收工程款全部根据***的要求支付至相关单位及个人,江西某某公司未存分文工程款的截留,***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要求江西某某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是把江西某某公司的身份定义错误,江西某某公司只是被挂靠人而非发包人,***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10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贰分从2023年1月5日起计算);2.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挂靠江西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赣州市公安局下属的赣州市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园林景观、总平图道路给排水工程。***经案外人***介绍认识***,2021年2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赣州市公安局三所一院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按甲方图纸要求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总造价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暂定900000元,进场日期2021年2月28日(疫情等原因除外),竣工日期进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再由甲方通知建设方与乙方共同现场进行验收,本工程所种植的苗木从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养护期为30天,逾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将工程款付清等。
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4月1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乔木及灌木球种植清单》表格里面暂不种部分包干价900000元,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到部分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苗木无法栽种,凡是能栽种部分和补栽的工程即将完工;目前无法栽种部分,在工程包干900000元里面按甲方提供苗木报价减去没有摘种部分,其余全部为结算价;苗木补栽部分按实际补栽的品种和数量与清单报价结算;因甲方原因不能使协议规定全部实施,凡是能栽植和种植完工部分,接到乙方通知完工后,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验收时间和支付工程款,否则视甲方违约;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甲方加盖单位公章,如后期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21年5月15日在《新种部分清单》和《补种部分清单》签名,就***实际种植的苗木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确认,***于2023年1月5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做赣州市公安局三所一队绿化工程款于今天结算,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于春节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于2023年4月底付清。如4月底没付按贰分计息”,***在该《欠条》的证明人处签名。江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及其雇请的人员转账15万元(转账交易附言工资)。
另查明,***与案外人罗某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市公安局三所一院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苗木部分按工程量清单包干价人民币1150000元,铺设草皮包工包料每平方人民币13元(以实际铺设面积为准)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可以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签字确认的新种部分清单、补种部分清单,以及《补充协议》提到的《乔木及灌木球种植清单》进行核算,***新种部分苗木价款为783598元、补种部分苗木价款为363557元,合计1147155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就***所做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工程总价为1147155元。针对前述1147155元工程款,***在加计部分利息后,出具1200000元的《欠条》,系***对工程款及欠条出具时已产生利息的最终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欠条》有效。《欠条》出具后,***通过江西某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150000元,***主张尚欠105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用于证明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的总造价为134万余元,而从***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协议》、赣县三所一院绿化施工验收表可以看出,苗木部分的包干价为1150000元,初步验收金额为834739元,草皮初步核算价为520000元(40000㎡×13元/㎡),已远超***提出的所谓“总造价”134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辩称《欠条》系喝酒之后出具、远超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挂靠方,江西某某公司系被挂靠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分包人。***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江西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相关协议或出具《欠条》,***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欠条》出具后,***收到了江西某某公司转账的150000元,但该转账行为并不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对***签订案涉相关协议或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仅是***在工程结算后支付款项的方式之一,***借用江西某某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的账户支付款项并无不可。综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的原则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完成了园林绿化施工,***也已出具《欠条》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在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后,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0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提出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提出利息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兼顾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自2023年5月1日(《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支付剩余园林绿化工程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均未对***欠付***工程款1050000元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2.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主张***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欠付款项性质为赣州市公安局三所一队绿化工程款,并注明“本人在春节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于2023年4月底付清。如4月底没付清按贰分”,***亦在《欠条》上注明“本人认可以上欠条”,故***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金额及付款期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自2023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江西某某公司并非《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二、***上诉主张***代表江西某某公司,但***对此不予认可。***及***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二人经案外人***介绍项目,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向***出具***和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新种部分清单》《补种部分清单》均为***签名确认,并未加盖江西某某公司签章,***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江西某某公司没有委派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上。《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江西某某公司并未作为欠款人签章确认,江西某某公司的转账行为并不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对***签订协议或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也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故***不具有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的身份表征,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实江西某某公司履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上诉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江西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而非业主单位。江西某某公司与***自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亦自认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截留其工程款。***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西某某公司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