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东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临濮镇杨楼行政村东***37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东**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EMJPEO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村16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5********。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A座8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00307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廷公司)、***、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东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1940元及利息(以501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大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大禹公司中标了东营广利港社区渔村的污水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东廷公司,东廷工程公司又通过***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8月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202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648060元。期间各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6120元,剩余50194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东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东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东廷公司与原告以及相应发包方均未签订任何书面的转包、分包合同。涉案项目是被告***承包,如何施工、结算均与东廷公司没有关系。东廷公司至多只是用相应账户方便***工程款结算而进行了走账。原告明知本案涉案项目与东廷公司无关,依然对我司进行诉讼,并冻结了我司账号,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在后期我司将对***进行诉讼,并追究其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大禹公司的资质中标,其后又分包给***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鑫国市政或大禹公司已经支付,***也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相应人员。本案原告手中的确认单是因为鑫国市政和大禹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为了找补差额,***给***和案外人***分别写了确认单,想通过清欠办要回部分差额工程款,但是清欠办没有受理。回来后原告没有把确认单归还给***,鑫国市政和大禹公司支付过来的工程款中应付给***的工程款也已经付清。退一步讲,涉案工程项目中***与本案原告是合作关系,即使原告手中的确认单是正确的工程款金额,那么按照其与***的合作方式,在扣除相应人工费后,原告与***需要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配,所以确认单上的金额不可能是原告自己享有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的,我司分包给了***,***又将涉案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东廷公司,东廷公司又分包给***。涉案工程***与东廷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全部付清了涉案的所有工程款,我司不拖欠任何涉案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大禹公司中标东营广利港社区渔村污水改造工程,后被告大禹公司将工程分包,分包承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承包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完工后,于2022年3月15日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及金额,经***确认工程合计金额648060元。 被告***及委托账户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56652元、2021年6月3日支付40000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2月4日支付85618元。原告***收到被告大禹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7120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289390元。 被告大禹公司已向分包承包人结清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6月15日,***出具《***》,载明:我所承包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利港社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为方便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使用了东营市东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现所有经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均已付清(包含按照我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的以及支付给我的)。如出现其他劳务人员索要劳务费用等,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和东营市东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利港渔村工程量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大禹公司中标东营广利港社区渔村污水改造工程后并未直接施工,而是经多层分包后交由被告***,被告***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所以,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合同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以本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核对工程量时亦是***与***签字确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系从被告东廷公司承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出具的《***》,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而非东廷公司。原告主张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原告***收到款项共计289390元,款项中未体现包含原告主张的施工北二路工地款项,原告也未能举证北二路工地中***应付款项金额,故原告***关于款项中包含北二路工程款的主张无法成立。如有相关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北二路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共计648060元,已付28939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58670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应按照6:4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形成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8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减半收取计4409.5元,由原告***负担1258.5元,被告***负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明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