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民初52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乡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城乡水务局(以下简称长清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17154元;2.判令大禹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71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与大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长清水务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大禹公司、长清水务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清水务局对农村饮水安全两难攻坚行动三期三标段项目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借用大禹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后,大禹公司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全部委托**施工,**指派***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找到***、***、**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完毕并提交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就尚未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出具书面材料。后**以涉案工程转包给***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未与大禹公司或者**、***签订分包合同,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认其个人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已付工程款。因此,***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