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衢柯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衢州市普兰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赵泽。
委托代理人:洪学良。
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普兰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衢州市普兰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衢州市普兰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衢州市普兰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祝志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