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10824号
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炳祥。
委托代理人:黄平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海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
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艺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合弘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合弘公司与案外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沁园公司购买一套750吨每天的净水材料,总计货款835000元。沁园公司依约提供相应材料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货款501000元,尚欠334000元。2016年3月18日,双方对所欠货款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合计260000元,则沁园公司减免其余货款74000元,若被告不按期履行,沁园公司有权取消减免。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故仍应支付沁园公司货款334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水艺膜公司与被告合弘公司及沁园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沁园公司将其对被告合弘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按2016年3月18日沁园公司与被告对货款的支付约定履行。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合弘公司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水艺膜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合弘公司与案外人沁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水艺膜公司与被告合弘公司、案外人沁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沁园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334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190元,由被告浙江合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190元,故被告将该费用直接交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