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2民初819号
申请人:***信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南朱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D8CBA3D。
法定代表人:王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这,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044770。
法定代表人:周则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明,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信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10元,减半收取7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信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继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