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721执14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044770,住所地菏泽市单县园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1721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 本院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9日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民政、工商登记、人行、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鲁1721执147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进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821682.00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