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6741号 原告: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9521143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04477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2: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千秋石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13N841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3:**,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仑公司”)诉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达公司、元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支付货款43532.2元及违约金(以43532.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当日公布的LPR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大足区万古镇腾龙国际二期项目供应涂料,约定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后续补货先款后货,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央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铜梁区人民法院,被告3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8月31日时被告尚欠43532.2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 元达公司、元达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2月26日,元达分公司与多仑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了:购货方(甲方)单位名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方(乙方)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一、送货项目名称:万***国际二期。二、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合同金额(预估)人民币小写: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五、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2022年5月30日前结清所有供货货款,后续补货先款后货。2、甲方授权甲方**电话:×××××****与乙方核对账目,以上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视为甲方对对账单的认可......七、违约责任:4、甲方应当依约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甲方若未及时付款,每延迟支付一天,甲方尚欠金额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一、担保甲方担保人**,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愿对协议中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元达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元达分公司的公章,公司员工**在甲方公司落款处签名并在甲方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22年8月31日,多仑公司向元达分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2022年8月31日,元达分公司项目名称为‘大足腾龙国际二期’的项目,累计欠款:43532.2元.....”,**在“合同约定对账人”处签名。 审理中,多仑公司陈述,**系元达分公司驻大足腾龙国际的管理人员,并表示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同意垫付本案诉讼费,***公司、元达分公司、**迳付多仑公司。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3.65%。 上述事实,有多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材料订购合同》、《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元达公司、元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多仑公司关于元达公司、元达分公司、**未归还欠款的陈述及举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材料订购合同》中约定了元达分公司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结清所有供货货款,现已逾期,元达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元达分公司系元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多仑公司请求元达分公司、元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元达分公司未在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所有供货货款,已构成违约,元达分公司、元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多仑公司请求元达分公司、元达公司支付以43532.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当日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前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担保人,在《材料订购合同》担保条款处签字捺印,系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多仑公司请求**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3532.2元,并支付以43532.2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16元,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垫付此款,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 岚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