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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奥城建材公司,重庆纯亿建材公司与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1民初270号 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799号(普罗旺斯东岸)24栋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94XU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FKWX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千秋大道石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13N841C。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0447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连带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款861728元,并从2022年6月起按8000元/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建筑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利息共计:866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承建重庆市大足区项目工程需要,于2021年7月18日与二原告在签订《砂石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二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2022年4月15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原告结算后就材料款支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乙方供货材料款201542.43元。2、甲方承诺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乙方全部材料款201542.43元。3、如甲方在2022年5月31日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完乙方全部材料款,甲方应从2022年4月1日起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利息2000元/月,利息支付时间在每月20日之前,如在此时间段内甲方支付材料款则利息按比例扣减,甲方承诺最迟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所欠乙方款项。4、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款项,视甲方违约,甲方自愿承担总欠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另外再支付乙方追收此款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最低赔偿费壹万元起。5、……如后续双方对此协议存在争议,均可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全部供应材料核账,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材料总额:146329.86元,已支付399999元,尚欠1063270.86元。已支付39999元明细:2021年10月27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99999元:2、2021年11月10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3、2021年11月25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4、2021年12月7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5、2021年12月30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尚欠1063270.86元,本案诉请金额为:861728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原告结算后就材料款支付签订《协议》确定)。余201542.43元,二原告另案诉请(2022年4月15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原告结算后就材料款支付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2022年2月3月、4月、5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各8000元,共计:32000元。2022年6月至今未支付。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等。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系分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一般项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机械设备租赁等。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承建重庆市大足区项目工程需要,于2021年7月18日与二原告在签订《砂石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二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2022年4月15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原告结算后就材料款支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乙方供货材料款201542.43元。2、甲方承诺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乙方全部材料款201542.43元。3、如甲方在2022年5月31日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完乙方全部材料款,甲方应从2022年4月1日起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利息2000元/月,利息支付时间在每月20日之前,如在此时间段内甲方支付材料款则利息按比例扣减,甲方承诺最迟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所欠乙方款项。4、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款项,视甲方违约,甲方自愿承担总欠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另外再支付乙方追收此款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最低赔偿费壹万元起。5、……如后续双方对此协议存在争议,均可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全部供应材料核账,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材料总额:146329.86元,已支付399999元,尚欠1063270.86元。已支付39999元明细:2021年10月27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99999元:2、2021年11月10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3、2021年11月25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4、2021年12月7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5、2021年12月30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尚欠1063270.86元,本案诉请金额为:861728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原告结算后就材料款支付签订《协议》确定)。余201542.43元,二原告另案诉请(2022年4月15日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原告结算后就材料款支付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2022年2月3月、4月、5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各8000元,共计:32000元。2022年6月至今未支付。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沙石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协议、供货对账开票及货款支付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61728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支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861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货款8617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6月1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奥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纯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2.65元,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 应 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