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722执36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0447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72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公司合作协议》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3)鲁1722执367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单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朴 审判员 *** 审判员 时社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