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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某水泥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5746号 原告:双桥经开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经营者:***,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双桥经开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重庆市大足区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某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人民币300979.50元;3、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暂计算93000元(从2021年10月27日起算,按每月3000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97.95元(以实际损失300979.50元为基数,按其10%计算):5、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上述2-4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7日,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二原告分别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了相关砂石、水泥。但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足额向二原告支付材料款。其中,***作为原告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某水泥公司的股东及签约代表,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后,三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三方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了大足某镇腾龙国际二期工程水泥、河砂、石子材料供应的结算工作。被告尚欠材料款300979.50元。且被告同意按照3000/月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仍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作为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在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之时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00979.5元属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某建设公司分公司。2021年4月7日,原告某经营部(供方、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石子、石粉。合同对质量标准、付款、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4月7日,原告某水泥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水泥。合同对质量标准、付款、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了石子、石粉、水泥等货物。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材料系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的“大足区某镇腾龙国际(二期)项目”工程所需。 经三方结算,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某经营部、某水泥公司(乙方)共同签署《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大足某镇腾龙国际二期工程水泥、河砂、石子材料供应的结算工作,下欠乙方材料款共计300979.50元(大写:叁拾万零玖佰柒拾玖元伍角)。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承诺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支付乙方3000元/月的利息。”。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龙国际(二期)项目部印章。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4年8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砂石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协议》,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共计300979.50元,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承诺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支付3000元/月的利息。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经查,该项目部隶属被告公司,案涉材料也是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项目所接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属职务行为,对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30097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欠款利息应以协议确认的方式,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 关于违约金问题。结算《协议》仅就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2022年12月31日后的实际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确定的损失标准为基础加计50%,故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以欠付货款30097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债务应先由被告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桥经开区某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大足区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双桥经开区某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大足区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00979.50元、利息(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300979.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前述债务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双桥经开区某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大足区某水泥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0.58元、保全费2640.39元,由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