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622民初43号 原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分公司)、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青2622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对元达公司财产在317599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92623元及利息24976元,合计317599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共同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班玛县赛来塘镇综合市场及配套建设项目”室内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班玛县赛来塘镇。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且项目已经交工使用,2021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9262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盖章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躲避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元达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元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是***、***借用元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答辩人根本没有参与对案涉工程的任何投资和施工,事实上没有、客观上更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如果原告诉称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分包了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向与其存在真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由于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也没有进行过投资和施工,对于原告是否分包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如何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答辩人无法确认。因此,本案依法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包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元达分公司约定将“班玛县赛来塘镇综合市场及配套建设项目”室内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元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名义是总公司,分公司无权签订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由***、***承担责任;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元达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载明欠原告292623元的事实。被告元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总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是***、***个人的事。 被告元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一份证据:立案告知书,拟证明2023年7月14日***、***因挪用资金一案,单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再次证明是***、***个人施工的。 原告***经质证称该证据你们公司的责任的事情,我管不了,我与元达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盖了公章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记载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和班玛县赛来塘镇综合市场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单,虽然被告元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元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原告履行协议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元达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共计欠***292623元”并签名盖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和班玛县赛来塘镇综合市场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元达公司的证据,为元达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元达分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元达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班玛县赛来塘镇综合市场及配套建设项目”中的室内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21年9月9日经原告和被告元达分公司进行项目结算,且被告元达分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92623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元达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元达分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292623元及元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现就分述如下: 1.关于被告元达分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292623元及元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元达分公司将班玛县赛来塘镇综合市场及配套建设项目室内粉刷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办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其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元达公司对其设立的元达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元达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付钱,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元达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利息应自被告元达分公司与原告***结算之日起计付,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62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2623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保全费2108元,合计8172元,由被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