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6号3号楼2单元2163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达公司、元达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其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证据能够证实***为两个项目的负责人
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青海亿林建筑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与一、二审期间的关于***系两个项目的负责人的陈述一致,完全能够相互印证,且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
本案二审期间,法庭进行调查时,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补充提交了亿林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明确***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市政广场(兼避险避难场所)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广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拨付款事宜,因该授权委托书系亿林公司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班玛住建局)提交,故为复印件,二审法院调查时要求庭后提交原件或加盖有班玛住建局公章的复印件,但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时,二审法院即已作出判决,剥夺了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举证的权利,现已经取得班玛住建局对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作为亿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二审法院认定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承包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赛来塘镇莲花街综合市场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场设施项目),亿林公司承包的是广场项目,同时还认定了***所提供的与***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包含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劳务费,对此事实***亦认可。即便案涉的两个项目在空间上处于相邻的关系,但作为提供劳务的***不可能无法进行区分,其施工中需要根据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及亿林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施工图纸上显示的名称和位置是明确具体的。因此,一、二审法院仅依据***的口头陈述,认定***无法区分项目的归属,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亿林公司,程序违法
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性违法,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形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性违法。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广场项目系亿林公司承建,而***亦认可所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劳务费。因此,亿林公司应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存在程序性违法。二审法院仅在法庭调查中询问了应当追加的理由,而对于是否应当追加未作任何形式的回应,并且在二审判决书中对该节上诉理由也未做任何形式的阐述和认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未追加亿林公司的情况下,径直认定由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本应当由亿林公司承担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追加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存在程序性违法。
四、一、二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所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第一页备注“工程量属实***”,在第二页备注“工程量属实,价格待结算出来以后双方商定”,从该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完成的工程量认可,而对于各施工内容所对应的价格存在异议,该结算单第二页“排水沟”对应的备注栏中为“待结算”“高杆灯基础”对应的合计价格20000元修改为10000元,“广场维修”一栏全部划掉等,均可以看出对于施工内容的价格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才备注“工程量属实,价格待结算出来以后双方商定”,而一、二审法院却认定“未对结算表中的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二审期间,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了亿林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广场项目的施工及拨付款事宜,***所提供的已收到1854000元的劳务费中,除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认可的系支付的市场设施项目920000元外,其余均为***个人转账支付给***,因此,该部分应认定属于***代表亿林公司向***支付的广场项目的劳务费,而二审法院仅依据***自认属于元达公司支付的1854000元,便认定全部属于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了该部分的款项,并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亿林公司,存在程序性违法,且仅依据***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对有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案件事实分析,本案中,元达青海分公司中标市场设施项目。中标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时,亿林公司中标广场项目,该项目在案涉市场设施项目上层,说明两个项目相邻。
从证据分析,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载明:“***:我在干活的时候不清楚市场广场的项目和莲花街综合项目的中标单位不一样,我也不知道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是***让我去干活,***是元达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给我安排什么活我就干什么活,所以也应该是元达公司给我支付劳务费。”说明***受元达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指派在现场从事劳务工作。***完成劳务后,***在劳务费合计2286807.6元的劳务结算单中,载明:“工程量属实***”;在另一张劳务费合计1077090元的劳务结算单中,载明:“工程量属实,价格待结算出来以后双方商定***”,在三张劳务工人工资表中载明:“以上情况属实***”。再审审查中,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其中《授权委托书》二审中已提交,因系复印件,其提交班玛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广场项目由亿林公司授权委托***为施工负责人,说明案涉劳务包含两个项目。***作为元达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又经亿林公司授权,同时负责广场项目,而两个项目相邻,***作为劳务人员,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其无法区分哪部分劳务属于哪个项目,仅根据***的安排完成劳务,***的陈述符合常理。且在***完工后,***对劳务量、工人工资表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对劳务费结算表中的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仅能证明***负责两个项目,并不能证明结算单中哪部分劳务费系为亿林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有事实依据及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故,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二,对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亿林公司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问题。
一审中,经询问***是否追加亿林公司作为被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根据前述,***作为元达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同时经授权负责亿林公司项目,而***作为劳务人员,其并不知晓,在两个项目相邻的情况下,其亦无法区分,***有理由相信***代表元达青海分公司,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亿林公司作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对此提起上诉,虽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回应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支付***劳务费后,可另行与亿林公司进行结算。故,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元达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