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1645号
原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一组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宁,男,1970年8月23日生,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新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红仑路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1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光电力科技园桩基础工程,地址为湘乡市××路××号,工程内容为桩基础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施工机械设备的调运及施工材料的采购。但被告却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合同无效的告知函,致使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工程标的为497532元(196根×14米×178元/根+9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按原告行业的利润标准12%计算,原告损失67711.84元(196根×14米×178元/根×12%+91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请。
被告湖南新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上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总量,但原告在得知总价时明确表示不再接予该工程,该合同系原告原因未完成,系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合同没有生效。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只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未签字,故合同尚未生效;3、原告没有实质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因就工程量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没有就合同履行开展下一步工作,既未搬运任何设备设施进场、也未组织员工施工,更未购买原材料,故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同时在合同尚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准备施工,若有损失应由其自负;4、原告没有所谓的可得利益。原告自诉行业利润为12%,没有法律依据和行业规定;5、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本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合同无效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调运机械设备运输费用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收据上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图纸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5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成德宁和被告公司法人王新良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就新光电力科技园桩基础工程洽谈合同。2021年5月18日上午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合同相关内容,成德宁将合同打印后先至原告公司盖章、签字后到被告公司盖章。因王新良在长沙,被告公司的职员王潜在王新良的授意下于中午12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但王新良本人未签字。合同签订当天下午15时王新良和成德宁联系就合同内容承包范围项材料款综合单价提出从178元/米降到165元/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新良向成德宁提出先将合同收回,同时给予成德宁三天的时间去寻找合适的材料厂商将材料款综合单价下降,双方再修改合同。成德宁答应王新良三天后给其答复,对于王新良提出的收回合同,成德宁表示同意,但称因其本人在邵东,合同已送到原告公司,需要和公司联系,走程序办理。2021年5月22日王新良将新修改的合同通过微信发给成德宁并表示同等价格下优先原告,成德宁微信回复价格无法下降并同意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他人,王新良再次向成德宁提出将原合同收回,成德宁微信回复同意退回合同,并告知王新良合同在原告公司法律顾问那里,可派员工王潜找公司法律顾问取回合同。2021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王潜至原告公司取回合同时,被告知需出具书面材料才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无效告知函。后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就新光电力科技园桩基础工程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良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内容系王新良与原告公司授权其员工成德宁通过微信协商并确定,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公章系王新良授意其公司员工王潜加盖,其行为表示对该合同的认可。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方主张依据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只加盖了公章,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良尚未签字,故合同尚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短时间内就约定的工程造价款及材料款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未能就修改意见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就合同的履行开展购销原材料产品、运输机器设备等工作不符合人之常情,造成的风险原告应当可以预见,原告提出的损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修改意见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提出收回合同,原告亦未表示反对,后经双方磋商,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收回合同文本,故原告对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4元,由原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湘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永迪
书记员潘英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