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惠丰、洪建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866号
原告:朱惠丰,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洪建友,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铁平,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一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72599。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惠丰与被告洪建友、周铁平、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丰、被告洪建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被告周铁平、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惠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周铁平以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双峰县沙塘乡忠实村的村部建设工程,并书面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2018年被告周铁平安排被告洪建友组织原告在忠实村工地为三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正月施工完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劳务工资132129.5元,但被告方只支付了115800元,尚欠1632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铁平、洪建友催讨未果。特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洪建友的答辩意见:一、双峰县沙塘乡忠实村的村部建设工程系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如果在其中实施的行为也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没有结算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诉求中的1万多元是材料费用,故原告诉求的不仅仅是劳务工资还包含材料款,本案案由应为建筑承包合同纠纷。
被告周铁平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没有请过原告做事,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没有结算依据。
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所称的在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不是事实,其提出的劳务工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欠付其劳动或劳务报酬的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2017年10月26日,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由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双峰县2017年甘棠镇、杏子铺镇、沙塘乡、井字镇、三塘铺镇基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沙塘乡三标段)并与其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8日,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设立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被告周铁平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后被告周铁平将该工程委托给周学文、洪建友等人管理。2018年8月份,被告洪建友介绍原告朱惠丰在沙塘乡忠实村村部工程中打工,期间周学文、洪建友共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款45800元。2019年,该工程施工完毕,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被注销。2019年2月1日,周学文安排经办人向圆与原告朱惠丰进行结算,结算后向圆向原告朱惠丰出具了一个《欠条》,内容为:“忠实村人工工资:70000元(柒万元正)实付工资20000(贰万元)下欠50000元(伍万元正)2019.2.1向圆”。后因其50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到位,原告多处催讨,被告周铁平个人向原告垫付了余欠的50000元工资。2022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当初与向圆结算时漏算了一张单子,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漏算的劳务工资16329.5元。
另查明:原告朱惠丰于1957年8月13日出生,2018年在案涉工地上做事时已超过60周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朱惠丰在为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朱惠丰与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周铁平是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洪建友仅是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周铁平、洪建友均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朱惠丰在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沙塘乡忠实村村部工程中打工时,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人员向其支付了45800元,余欠的70000元,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管理人员向圆向其出具了欠条,且该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认为当初与向圆结算时,漏算了劳务工资16329.5元,但原告朱惠丰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湖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结算清楚并付清了全部劳务工资,故对原告朱惠丰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支付漏算劳务工资163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惠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朱惠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锡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