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21民初8669号
原告南通亨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9)苏0321民初8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亨达公司的起诉。原告亨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2019)苏0321民初8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被告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被告江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购买原材料的证据、原告委托他人代加工门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实际施工了江煤科技有限公司3、4、5号厂房塑钢门窗工程。根据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且***为个人,亦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组织工人对门窗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在2017年1月被告***的施工队退场后,原告亦随之退场。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8919元,被告***作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919元。被告圣基公司在从被告江煤公司承包新厂区二期厂房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而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圣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圣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被告圣基公司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江煤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煤公司与被告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采用大包干固定价款为960万元,而被告江煤公司截至2019年2月已经支付了940万元,除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外,已不欠被告圣基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圣基公司与被告江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煤公司将江煤科技新厂区二期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圣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960万元,合同工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以工程预算为基础,双方协定一次包死(大包干);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除工程质保金(工程款5%)以外的所有余款。被告江煤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前共向被告圣基公司支付工程款940万元。
被告圣基公司在从被告江煤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月1日(记载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圣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向被告***的施工队发出告知书一份,载明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现***已违约,项目部决定把***清出施工现场,另行安排施工队。2017年1月15日,被告***与被告圣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史效杰就涉案工程进行商谈,明确了被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以被告圣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江煤科技有限公司3、4、5号厂房塑钢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约为80万元,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未有被告圣基公司的相关印章,实际是被告***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1日,在被告圣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要求被告***施工队退场后,原告也随之退出了工地。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江煤科技厂房门窗工程量458919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铝合金、不锈钢加工。原告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亨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919元;
二、被告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被告***、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闯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法官 助理 刘潇涵
书 记 员 车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