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4070号
南通亨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胡锦义、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苏0321民初83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亨达公司的起诉。亨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3民终490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19)苏0321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圣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21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圣基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胡锦义,胡锦义仅是圣基公司的施工队长,且是包清工,不存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圣基公司承包江煤公司新厂区二期厂房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锦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胡锦义以圣基公司的名义将江煤公司3.4.5号厂房的塑钢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享达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的。享达公司提供的与胡锦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所谓的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享达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等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享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3、圣基公司不欠胡锦义包清工的钱,圣基公司不应对享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亨达公司辩称,1、圣基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给胡锦义的《告知书》、胡锦义与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孝杰于2017年1月15日签署的《江煤科技二期工程洽谈记录》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就是圣基公司分包给胡锦义的。圣基公司从一审开始就声称工程是包清工给胡锦义的,但始终未能举出任何证据。2、享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享达公司施工的事实以及享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圣基公司与江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江煤公司将江煤科技新厂区二期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圣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960万元,合同工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以工程预算为基础,双方协定一次包死(大包干);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除工程质保金(工程款5%)以外的所有余款。江煤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前共向圣基公司支付工程款940万元。
圣基公司在从江煤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锦义施工。2017年1月1日(记载为2016年1月1日),圣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向胡锦义的施工队发出告知书一份,载明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现胡锦义已违约,项目部决定把胡锦义清出施工现场,另行安排施工队。2017年1月15日,胡锦义与圣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史效杰就涉案工程进行商谈,明确了胡锦义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6年11月15日,胡锦义以圣基公司的名义与享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享达公司承包江煤科技有限公司3、4、5号厂房塑钢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约为80万元。胡锦义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未有圣基公司的相关印章,实际是胡锦义将门窗工程分包给享达公司。2017年1月1日,在圣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要求胡锦义施工队退场后,享达公司也随之退出了工地。2017年1月26日,经享达公司与胡锦义结算,胡锦义确认享达公司共完成江煤科技厂房门窗工程量458919元。
另查明,享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铝合金、不锈钢加工。享达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享达公司提供的其与胡锦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享达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证据、享达公司委托他人代加工门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享达公司与胡锦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享达公司实际施工了江煤公司3、4、5号厂房塑钢门窗工程。享达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且胡锦义为个人,亦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享达公司与胡锦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享达公司组织工人对门窗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在2017年1月胡锦义的施工队退场后,享达公司亦随之退场。2017年1月26日,经享达公司与胡锦义结算,双方确认享达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8919元,胡锦义作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应向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8919元。圣基公司在从江煤公司承包新厂区二期厂房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锦义而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享达公司要求圣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圣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胡锦义之间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其向胡锦义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已向胡锦义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圣基公司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江煤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煤公司与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采用大包干固定价款为960万元,而江煤公司截至2019年2月已经支付了940万元,除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外,已不欠圣基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享达公司要求江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胡锦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胡锦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亨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8919元;二、圣基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亨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享达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厂房门窗工程施工的问题。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享达公司参与案涉厂房门窗工程的施工。虽然享达公司在证明自己参与施工这一事实时欠缺现场施工的直接证据,但由于胡锦义退场具有突然性,享达公司未能保全现场施工的证据,情有可原。但是,结合《江煤科技二期工程洽谈记录》体现的胡锦义的已完工程量(90%),胡锦义与享达公司就已完成的门窗工程量形成的结算清单的时间与内容,无法推断出享达公司与胡锦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享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圣基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圣基公司主张,其仅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胡锦义,且与胡锦义结清了费用,圣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江煤公司与圣基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江煤科技新厂区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付款节点如下:厂房基础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江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竣工完成后,江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手续完备后,江煤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付10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质保金外的余款。史效杰与胡锦义在2017年1月15日签署的《江煤科技二期工程洽谈记录》确认,厂房正负零出来后,胡锦义签收100万元进度款收据,实收96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胡锦义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数额与江煤公司在施工合同允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及数额一致。此外,《江煤科技二期工程洽谈记录》记载,胡锦义垫资施工;如胡锦义手下人与材料商勾结,胡锦义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此部分内容明显与建筑市场劳务分包作业承包人通常所负担的义务不符。在本案诉讼期间,圣基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与胡锦义清算工程款的证据,法院无法借此查明胡锦义实际承包的内容与范围。综上,圣基公司有关胡锦义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圣基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上诉人江苏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