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1384号
原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三路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936412836。
法定代表人:张均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邹韩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7677J。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军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丰公司)与被告**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8月9日、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林爱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830000元的债权(2018年5月31日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8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签订了《电缆沟施工合同》、《铁塔基础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将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铁塔基础、礼参线无拉线杆基础、长山110KV变电站配出线路电缆沟及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和35KV西董线、周家线电缆改造工程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审定价格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241833.83元,施工期间被告巨能公司仅预付部分款项,尚有830000元至今未能如约支付。2017年9月28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原告依法向其管理人申报了830000元的该工程相关债权,被告管理人对原告衡丰公司的上述债权仅认定了其中的66777.88元,余款763222.12元不予认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被告未确认的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合同内容以及当前实际现状无法确定总工程价款。另外,原告所主张的830000元债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鉴于该工程尚未竣工,也无法确定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礼参线、长山110KV线工程发包方系**县供电公司,承包方系滨州东力开元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系转包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算书、**35KV里八田10KV吴庄线、青西线改造工程其他费用签证表及工程量签证表中有**县供电公司、滨州东力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其与原告提交的《电缆沟施工合同》相印证,且其与存放于上述工程审计单位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材料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提交的刘继河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情况以及管理人审查通过情况表格及2017年11月13日刘继河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申报表,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衡丰公司刘继河项目部与被告巨能公司签订了《电缆沟施工合同》、《铁塔基础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将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铁塔基础、礼参线无拉线杆基础、长山110KV变电站配出线路电缆沟及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和35KV西董线、周家线电缆改造工程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全面完成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定案并提供正式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5%,暂扣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17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鲁1626破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了**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包括**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其负责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并于2018年3月14日,调整管理人负责人。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1月3日,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债权金额66777.88元。原告因对被告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诉至本院。其中原告施工的35KV西董线、周家线电缆改造工程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经原**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铁塔基础费项目工程造价为66777.88元,该部分债权已经被告管理人确认。庭审时,经原告公司申请,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铁塔基础、礼参线无拉线杆基础、长山110KV变电站配出线路电缆沟及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进行了司法审计,并给出鉴定意见:被申请鉴定的**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继河项目部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铁塔基础、礼参线无拉线杆基础、长山110KV变电站配出线路电缆沟及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1286249.73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除被告管理人确认的66777.88元债权外,**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继河项目部施工的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铁塔基础、礼参线无拉线杆基础、长山110KV变电站配出线路电缆沟及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产生的债权也应确定为破产债权。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015年中央预算项目青西线铁塔基础、礼参线无拉线杆基础、长山110KV变电站配出线路电缆沟及铁塔基础制作的土建工程进行了司法审计,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86249.7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尚有786249.7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涉案两份合同的工程的工程款总计有853027.61元尚未支付。故,原告公司在向被告管理人债权申报时及提起本诉时均要求确认债权8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巨能公司并无所有权,且该工程系基础设施工程,该工程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其不宜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担保等优先权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巨能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