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6394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陈超,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环城路北。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邹韩路18号。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工业铝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集团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电力公司)、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巨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宰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2468109.21元、名义货价85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2.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齐星集团公司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在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5、原告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2)质字第1225103100-1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2)质字第1225103100-2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邹平电力公司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超出编号为华融租赁(12)质字第1225103100-1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质权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邹平巨能公司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超出编号为华融租赁(12)质字第1225103100-2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质权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乙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约为283286278.74元的物品,根据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经双方商定以170000000元价款转让给甲方;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
原告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齐星集团公司签订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租人)为原告,乙方(承租人)为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丙方(保证人)为被告齐星集团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月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根据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情况,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本合同附表三;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调整范围为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次月后(包含次月)到期的各期租金,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22100000元预付租金,该预付租金由甲方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预付租金数余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预付租金余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预付租金,逾期不补足的,乙方应按未补??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合同第十条“违约处理”第2项约定“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3项约定“乙方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1、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3、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第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为约58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170000000元,首付租金:0元,月租息率:6.55‰,服务费:7650000元,预付租金:22100000元,名义货价850000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1个月之15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0期,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原告和被告齐星工???铝材公司共同确认的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制单日期载明为2016年9月29日)载明:“租金总额为213011897.39元,设备本金170000000元,利息总额为43011897.39元”,该表还列明租金承付日期及各期租金数额,另外还载明“加收10万元服务费”。
2012年5月28日,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一份,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2510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人民币17000万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765万元和预付租金2210万元。为了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2975万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14025万元按下述开户行和账号支付给我单位。”2012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14025万元。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齐星集团公司签订《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人)为原告,乙方(承租人)为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丙方(保证人)为被告齐星集团公司;约定就剩余租金调整签订补充协议,就调整后的各期租金偿付日期及金额做出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0万元,用于弥补甲方因调整租赁合同租金偿还计划的损失;租赁合同项下名义货价为85万元,如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期支付全部租金,不发生租金支付逾期,则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在合同结束时名义货价给予优惠,具体以双方协商为准;丙方承诺继续为乙方按期履行???赁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邹平电力公司签订华融租赁(12)质字第1225103100-1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质权人)为原告,乙方(出质人)为被告邹平电力公司;质押担保主合同为案涉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17000万元、租息、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权利所产生的评估、提存、保全、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质押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乙方以其持有的邹平齐星物流有限公司7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向甲方出质,该质押权利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产生的孳息;乙方承诺,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出质标的;如甲方处分出质标的所得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不足部分,处分出质标的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2016年8月22日,双方就前述约定质权依法办理内资股份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371626201608220003)。
2016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邹平巨能公司签订华融租赁(12)质字第1225103100-2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质权人)为原告,乙方(出质人)为被告邹平巨能公司;质押担保主合同为案涉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17000万元、租息、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权利所产生的评估、提存、保全、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质押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乙方以其持有的邹平齐星物流有限公司3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向甲方出质,该质押权利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产生的孳息;乙方承诺,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出质标的;如甲方处分出质标的所得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不足部分,处分出质标的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2016年8月22日,双方就前述约定质权依法办理内资股份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371626201608220004)。
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仅支付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
然原告未能按约获偿,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陆续支付租金137882561.96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尚欠到期未付租金10561226.22元(第19期租金,已在(2017)浙0106民初4108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齐星集团公司、邹平电力公司、邹平巨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另案处理),尚有未到期租金共计42468109.21元未付。
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齐星集团公司、邹平电力公司、邹平巨能公司共同辩称:名义货价数额应是1元,在客观上是固定不变的,非因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发生改变。《概算表》写明“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根据传统融资租赁业务操作的特殊性,名义货价具有鲜明的象征性,一般名义货价为基本货币,本案中为1元;亦即根据名义货价性质及其目的而言,其为固定的1元,并非因承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改变,也并非承租人做担保;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人已为其行为承担了违???金,不应再遭受大幅度提高名义货价数值的惩罚,否则行为人即遭到双重惩罚和法律制裁。原告因案涉被告方的相应违约所受实际损失是延迟收回租金的损失,亦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应于调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违约金。2017年8月9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9日。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被告方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就“租赁物的处理”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在付清租金等款项后,租赁物由承租人按1元名义货价留购,原告向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现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并非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是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方认为双方关于“租赁物的处理”无争??的权利义务,无需法院裁判。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成立,那就破坏了这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均衡的法律关系,除非法院同时判决被告方支付未支付租金和名义货价(履行生效判决)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并同时责令原告向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且四被告现均处于破产重整中,原告已申报债权,破产重整管理人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案生效判决等依法认定其债权数额以及应付租金数额。如果本案四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再行起诉。故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应诉请予以驳回。关于股权质押的诉请,由于四被告已进入合并重整程序,人格和财产均已混同,本案中原告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补充协议》、《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股权质押合同》、《内资股份出质登记通知书》、《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四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15至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鲁1626破1至11号、13、15至29号之一民事决定书、(2017)鲁1626破8号民事决定书,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经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受理齐星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受理邹平电力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8月9日裁定受理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受理邹平巨能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包括齐星集团公司、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决定指定齐星集团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案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补充协议》、《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股权质押合同》、《内资股份出质登记通知书》、《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支付租金42468109.2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四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名义货价,四被告提出抗辩称,名义货价应按1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的前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支付名义货价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明确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以到期未付部分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告提出抗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到期未付的租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计算停止时间为该公司重整受理日即2017年8月9日;2017年5月18日起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就原告案涉主张租金42468109.21元[不包括(2017)浙0106民初4108号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第19期租金],根据《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所明确的各期租金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以各阶段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星集团公司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即被告齐星集团公司均已进入重整阶段(其中齐星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受理),且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包括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即主债务人和齐星集团公司即担保人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故本案中,本院仅确认被告齐星集团公司应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中违约金部分应自其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在债务全部清偿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出抗辩称,本案中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在此后四被告对本案生效判决不予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如若本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应同时明确后期四被告若履行生效判决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相应处置。本院经审查对四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四被告提出的应同时明确后期四被告若履行??效判决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相应处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就案涉《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主张被告邹平电力公司、邹平巨能公司分别就相应质权实现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出抗辩称,由于四被告已进入合并重整程序,人格和财产均已混同,本案中原告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对四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邹平电力公司、邹平巨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就约定质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且《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乙方未按主合???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出质标的;如甲方处分出质标的所得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不足部分,处分出质标的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现四被告均已进入重整阶段,且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包括四被告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本案中,本院仅确认原告有权就约定质权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邹平电力公司、邹平巨能公司应分别在原告就各自约定质权实现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中违约金部分应自其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2468109.21元及名义货价8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各阶段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起停止计算);
二、确认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上述债务中违约金部分自2017年8月1日起停止计息;
三、确认上述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251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四、确认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质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1626201608220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邹平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700万元/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确认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就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质权实现优先受偿后仍有未获清偿部分的情况下,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上述债务中违约金部分自2017年8月1日起停止计息;
六、确认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出质的质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162620160822000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邹平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00万元/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确认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就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出质的质权实现优先受??后仍有未获清偿部分的情况下,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应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上述债务中违约金部分自2017年9月28日起停止计息;
八、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91元,由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