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523民初67号
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日县工业园区华新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人,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华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434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华新水泥(西藏)有限公司矿山运输工作。2015年12月21日,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在工地现场的车辆报废、人员重伤。根据《运输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943416元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未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案件,因为本案原告的事实理由与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案件中反诉的事实理由几乎一致,本案诉讼请求也已经涵盖在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案件反诉诉讼请求中,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华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2.桑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3.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事故现场照片两张;5.各类费用票据凭证等一百零六页;6.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三份。对原告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运输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并可以证明被告***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华隆公司职工赵某、洛桑次仁、杨某及被告***的驾驶员兰某等四人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桑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可以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受损情况;各类费用票据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华隆公司已经为事故受伤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为原告华隆公司员工赵某支付了医疗费19965.13元、洛桑次仁支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97398.08元、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108.1元,并能够证明因事故导致受损车辆的价值为355000元,以及为被告***的驾驶员兰某借支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诉求并综合分析上述五组证据,可以归纳出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财产损害赔偿权的主张依据和理由,与其诉讼主张具备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所争事实并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藏0523民初37号案件的反诉状一份;2.车辆变更书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首先,被告***通过(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反诉状,结合本案原告华隆公司的起诉状内容,认为在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经生效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华隆公司的违约诉求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现本案原告华隆公司再次以《运输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表述“华隆公司对垫付资金有权进行追偿,对华隆公司垫付的资金应当另案提起其他债权之诉进行主张”,本案原告华隆公司的起诉,正是对(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权利的行使,虽然对比本案起诉状与(2017)藏0523民初37号案件的反诉状内容,确实基本相同,具有重复主张违约责任之嫌,但是经过对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和主张的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是在已经支付《运输合同》款项、受伤人员相关费用等的基础上所提起的追偿之诉和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因此,对被告***提交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采纳,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提交车辆变更书,认为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兰金叶,因此,本案原告即使行使追偿权和财产损害赔偿权,也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兰金叶主张,而不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提交车辆变更书和(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能够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兰某,似乎兰某才应该是安全生产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但是,同样通过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在执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虽然有多辆车和驾驶人员参与其中,但是就《运输合同》而言,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华隆公司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主张《运输合同》款项等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均为***,参与其中的驾驶人员均不是《运输合同》主体,针对这些驾驶人员而言,他们只是为***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作为参与其中之一的兰某叶与***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兰某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则可视为提供劳务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作为雇主方,应当对因劳务产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车辆变更书不应当予以采纳,对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华新水泥(西藏)有限公司矿山运输工作。2015年12月21日,被告***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在工地现场价值35500元的运输车辆受损,同时造成原告华隆公司职工赵某、洛桑次仁、杨某及被告***的驾驶员兰某等四人受伤,后华隆公司为事故受伤人员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差旅费、生活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其中为原告华隆公司员工赵某支付了医疗费19965.13元(其他医疗费用已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支付)、洛桑次仁支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97398.08元、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108.1元;被告***的驾驶员兰某以医疗费用名义向原告华隆公司借支了1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华隆公司没有为其职工洛桑次仁、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款项,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华隆公司向***支付运输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082710.4元。判决书同时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隆公司对垫付资金有权进行追偿,对华隆公司垫付的资金应当另案提起其他债权之诉进行主张”。
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94341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本案中,受伤人员赵某、洛桑次仁、杨某作为原告华隆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伤。原告华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时,只为其职工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没有为其他两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华隆公司应当承担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本案事故是因为被告***的运输车辆造成,相对于受伤人员赵某、洛桑次仁、杨某而言,被告***属于他们与原告华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造成工伤的第三人***支付,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为使伤者及时得到治疗,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华隆公司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使工伤职工得到了及时治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桑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523民初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隆公司对垫付资金有权进行追偿,对华隆公司垫付的资金应当另案提起其他债权之诉进行主张”的表述。应当确认本案原告华隆公司对其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关于原告华隆公司的追偿权范围。首先,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先后为其职工赵某、洛桑次仁、杨某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差旅费、生活费、工资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华隆公司仅对其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有权向造成工伤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华隆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因为原告华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公司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属于原告华隆公司因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定债务,原告华隆公司无权向第三人追偿。其次,对于被告***的驾驶员兰某向原告华隆公司借支的15000元医疗费,本案中,兰某作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而遭受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驾驶员兰某遭受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不对自己的雇佣人员承当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为使受伤人员及时得到救治,向被告***的驾驶员兰某借支了15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华隆公司的行为应当给予积极评价,并应当确认被告***对该15000元的医疗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华隆公司对借支的15000元医疗费用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应当予以返还。3.关于原告华隆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权。首先,被告***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了原告在工地现场价值355000元的运输车辆受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华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华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受损车辆价值为355000元,但是票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损失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但是原告华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时,该车辆的市场价格,因此,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华隆公司受损车辆的预计净残值率为5%较为合理,根据该运输车辆的性质,确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进行折旧,经计算年折旧额为37275元,因此赔偿数额确定为355000元-37275元=317725元较为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工伤医疗费用共计133471.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317725元;
三、驳回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4.16元,由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881.76元,被告***承担6352.40元,因此款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时加付6352.40元给原告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成 鹏
审 判 员 扎 桑
人民陪审员 米玛次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