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藏0523执7-3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被执行人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桑日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萨迦县。
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萨迦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对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被执行人西藏华隆工贸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在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0***55.68元予以强制执行;
三、扣划被执行人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日喀则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138802492194中的210***55.68元到桑日县人民法院(零余额账户)执行款专户的账户25230001040004038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曹成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晋美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