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相统钧,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南与潜山道东交口。
法定代表人:唐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科大盛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号-8E。
法定代表人:王忠波,经理。
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3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公安机关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虚假合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管辖和审理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苏某本人承认私刻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以上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民事管辖的依据。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青岛市公安机关侦查。因虚假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诈骗一案已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侦查,并且于2018年2月到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处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证实2015年12月与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未签订三份购货合同,并且指认合同印章及签名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2015年4月3日的购销合同上的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也是犯罪嫌疑人苏某私刻的,也属虚假合同。并且苏某的认罪承诺书已承认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虚假合同。以上的购销合同、青岛市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上诉人的证言、苏某的认罪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裁定认为证据不足不当。另,被上诉人与苏某关系密切,且有不良目的,既然认为签订有效合同,且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为何时过三年才提起民事诉讼。既然证实2015年12月与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未签订三份购货合同,为何不刑事报案,为何不起诉苏某本人。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属民事纠纷案件,为何将重要当事人青岛科大盛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青岛科技大学及上诉人的人员及股份,其中股东李梅为苏某控制的财务人员)只列为第三人。自称委托代理人苏某,私刻“青岛科技大学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因虚假合同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以该虚假合同诈骗另外8家公司及个人(包括上诉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已造成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黑马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力加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及朱某、鞠某、沈某、马某起诉上诉人至法院,已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侦查,现本案还在继续侦查之中。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到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处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证实2015年12月与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未签订三份购货合同,并且指认合同印章及签名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2015年4月3日的购销合同上的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也是犯罪嫌疑人苏某私刻的,也属虚假合同。并且犯罪嫌疑人苏某的认罪承诺书已承认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虚假合同。以上购销合同、青岛市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上诉人的证言、苏某的认罪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以上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民事管辖的依据。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回执》、《关于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报案情况说明》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于本案有直接关系,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一审裁定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欠缺明显不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以2015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
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不仅签订有合同,而且还有议标记录,议标记录上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本人签字,及委托代理人苏某签字。根据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单位支付了240万元预付款。该款直接打到上诉人单位账户,根据议标记录和合同都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也就是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任丘法院解决。上诉人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因此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印章系案外人苏某伪造,苏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洛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受案回执,但上诉人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印章系伪造及本案争议的纠纷涉嫌犯罪,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依据2015年4月3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买方依法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买方为本案原审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河北省任丘市,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温丽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