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任丘市翌鹏融商贸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北石油金辉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82民初5186号
原告:任丘市翌鹏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陈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7KQ5808。
法定代表人:张全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金辉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华北石油井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46892551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渤海中路南潜山道东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6628272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任丘市翌鹏融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金辉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金辉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是任丘市华北石油金辉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后者应对前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受理任丘市华北石油金辉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符合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丘市翌鹏融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