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南与潜山道东交口。

法定代表人:唐开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相统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科大盛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27号-8E。

法定代表人:王忠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第三人青岛科大盛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3056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305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基本事实经过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玮和其委托代理人苏剑,到任丘市找到上诉人天成公司,双方商定由天成公司采购青岛公司中性清防垢剂合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议标项目记录表》,明确合同总价款590.15万元及其他主要条款。该《议标项目记录表》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3日,天成公司与青岛公司根据上述《议标项目记录表》签订了正式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合同章并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青岛公司仍然由《议标项目记录表》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进行签字。2015年4月3日、4月16日,天成公司根据双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向青岛公司单位账户支付了240万元预付款,青岛公司也收到了该240万元。2015年9月10日,天成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如果第三人盛邦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不能履行,天成公司与青岛公司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自动解除,青岛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前退还天成公司的240万元预付款,天成公司退还青岛公司的全部材料。该《补充合同》也是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2015年10月15日,盛邦公司没有履行与天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青岛公司也没有在2015年11月15日前退还天成公司的24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青岛公司始终没退款。2018年6月14日,天成公司向任丘法院起诉。(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理由主要为:青岛公司代理人提出:1、苏剑涉嫌伪造青岛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天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涉嫌犯罪,青岛公安局已经立案。2、苏剑利用伪造的青岛公司合同章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利用伪造的天成公司合同章再次伪造青岛公司与天成公司的买卖合同,用于诈骗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犯罪。3、其他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涉嫌犯罪,都已经裁定驳回起诉。4、苏剑利用青岛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兰州诈骗来货,又从山东青岛等地诈骗来钱财,所以,青岛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同,是苏剑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本案也涉嫌犯罪。公安局也是这个观点。二、上诉人认为青岛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涉嫌犯罪。(一)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玮本人和委托代理人苏剑亲自到天成公司参加议标,双方签订了《议标项目记录表》,并在该文件上加盖了青岛公司公章,李玮和苏剑在上面签字。(二)根据议标结果,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由委托代理人苏剑签字,并加盖青岛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青岛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由苏剑伪造,天成公司无法查证,在天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代理人的前提下,也不应该将查证印章是否伪造的义务强加给天成公司。况且,正式合同的主要内容与议标记录内容相同。苏剑一直作为青岛公司的代理人与天成公司打交道,所以,2015年9月10日,其代表青岛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当然也是有效的。即便是苏剑伪造合同章,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而本案,苏剑明显构成表见代理,且是委托代理人。(三)天成公司将240万元预付款支付到青岛公司的单位账户,并没有支付到苏剑个人账户。青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也供应了原料。这也是双方按照议标记录和正式合同在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评判,都不可能涉嫌犯罪。(四)天成公司把合同款支付给青岛公司单位账户,至于青岛公司把钱支付给苏剑个人并被其侵占,与天成公司无关,苏剑个人涉嫌的是侵占公司财产犯罪,与买卖合同无关。(五)至于苏剑利用本案的买卖合同或者是利用伪造的青岛公司及天成公司合同章另外伪造的买卖合同去诈骗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就此认为本案青岛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嫌犯罪。(六)本案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能认定青岛公司和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涉嫌犯罪,那就是公安机关对青岛公司立案侦查,认为青岛公司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诈骗了天成公司的240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青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于本案涉及的合同以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也没有任何一家公安机关通知天成公司作为犯罪案件受害人申报240万元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案合同涉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第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综上,本案青岛公司并没有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是青岛公司的员工苏剑,天成公司并没有起诉苏剑,苏剑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青岛公司答辩称: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的文书对本案有直接证据证明效力。青岛市公安局市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回执》、《关于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报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以上法院裁定书均认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分局洛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目前受理了苏剑涉嫌犯罪诈骗一案,而且此案还在进行侦查当中,因此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有关机关最终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原告可另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盛邦公司答辩称:盛邦公司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将盛邦公司列为第三人。盛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分局刻制并备案合同专用章一枚,该印章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2015年3月17日《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盛邦公司印章,肉眼可辨别并非同一枚印章,据此不能证明盛邦公司与本案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审裁定书载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就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等问题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同时,该院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分局发函,就该局侦办的苏剑合同诈骗案否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予以核实。而对于上述事项,以及苏剑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是否有认为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一审法院等情形,原审裁定书的正文并没有写明查明的事实、理由,故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应由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对于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3056号之五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