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4598号
原告:**,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乐,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渤海中路南潜山道东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中央公园广场3-13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XG。
负责人:吕学斌,该公司经理(130982198303295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7089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驾驶冀JL××**小型客车西向东行驶,行至任丘市保险公司路段与由东向南**驾驶的电动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94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按公安部三期规范10.2.11.b计算60天)、护理费10943.75元(按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按公安部三期规范10.2.11.b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3元(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5年*10%)、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106.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河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从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方有挂床嫌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按107天计算,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的权利,需要医审岗见伤者本人核实,如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在2020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号为冀JL××**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华油人保公司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39470.20元。
原告的伤情经任丘市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8月9日作出了沧渤(2021)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股骨髁上骨折致其目前右关节丧失功能37%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驾驶的冀JL××**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有相关病案、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嫌疑”,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等,认为原告有“挂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扣减,酌定70天,相关损失按照70天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9470.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
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四、护理费10943.75元(44383元/年*90天);
五、精神抚慰金2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8643元(37286元/年*5年*10%);
七、交通费500元;
八、伤残鉴定费1000元。
以上1-3项合计4417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部分2617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五十比例承担13085.10元。4-8项合计3358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7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85元,被告**负担70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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