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526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环球度假区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合盛达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尖垡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北京合盛达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达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盛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767.2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87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1月18日晚八点下班,在回家途中,途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一条正在修理的道路时(未放置警示标志),***脚下一滑,当时就摔倒在地上无法动弹,脚踝骨位置剧痛无比。通知家人到达现场后,家人打车带***去东直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踝骨骨折。***因脚踝骨折导致无法正常上班,需要家人在身边照顾。合盛达源公司作为修路单位,***村委会作为管理单位,未放置警示标志警示路人,二被告就此应承担***因此所造成伤害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诉求以及诉讼事实和理由,***所诉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其向我方追求责任的基本依据和事实,鉴于上述原因,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合盛达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损害发生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证人所述事发经过及就医情况与诉状和代理人陈述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8日,***因右踝肿痛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外踝骨折、损伤疼痛:血瘀气滞症。
关于事发经过。庭审中,***主张2022年1月18日晚20时,因***村的主干道正在修路,且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在该道路上摔倒受伤。***称当时路上有个坑,踩在坑里面,摔倒了,当时也没有路灯。关于受伤经过和地点,***提交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第二天的情况,路面不平且没有警示标志,并申请证人康子娟出庭以证明2022年1月18日在涉案道路上摔倒的事实。证人康子娟称:“2022年1月18日晚8时,我与***一起下班,***在***村路上摔倒,我们不是一起下班的,我们是晚上一起和别人吃饭,朋友和***住在这个村,***下车送那个朋友,聊了几句后转身,摔倒在马路牙子上了,***当时没有喝酒”。证人康子娟还称:“我认为***摔伤的原因是马路牙子比较高,当时的路灯也比较暗”。***村委会和合盛达源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关于受伤过程和如何就医情况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且证人与***不是普通朋友关系;对于照片亦不认可,无法显示相关地点和时间,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关于涉案道路的管理及施工情况。***村委会称涉案道路路是村里的主干道,修路项目是由台湖镇政府主导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道路改造的发包方不是***村委会,***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不认可***的受伤与我方存在关联性。合盛达源公司称2020年12月14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台湖镇政府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了台湖镇十个村的美丽乡村工程,包含***村道路的铺装建设,涉案道路施工期间从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的地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主张***村委会对道路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合盛达源公司是当时道路修路的建设方,修路过程中没有放置警示牌,存在过错,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村委会与合盛达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询问,***称事发时没有报警,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没有保留证据,***村委会和合盛达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10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以***村委会作为村里道路的管理者、合盛达源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要求***村委会、合盛达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现***未就其在涉案道路受伤、受伤与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过错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关于***要求***村委会、合盛达源公司赔偿医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