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26民初2739号
原告: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南外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761X1。
法定代表人:马守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住所地:微山县南部新城泰康南街(星月城小区向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6846。
负责人:***,职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恒信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佳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