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206-I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南外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守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天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冯欢路1排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海谷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微山县天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谷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相关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而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就该项目的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无法确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微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微山县天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49MW光伏电站中草药一体化项目送出线路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微山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案件实体审理处理,不属于案件管辖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