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21民初672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 被告:***,男,1964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堤路301号1幢425、426、42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高力房镇兴隆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建厂房及办公楼,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全部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钢结构工程,欠原告人工费3708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在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还欠工程29万余元没有给付,故原告具状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7080元。 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公司的工程没有直接发包给***。我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把一号楼钢结构厂房成品库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把钢结构安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哪些工人干活,哪些工人欠工资,欠的是多少我公司一概不知情。我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现在所有的工程都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进行决算,还不知道应该给承包的公司多少工程款,所以给***干活的每个工人的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也没有向每个给***干活的工人有给付义务,所以应驳回给***干活的每个工人对我公司索要人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钢结构的安装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雇用了原告***为其做钢结构工程,现尚欠***人工费37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是被告***雇用的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70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鞍山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腾威纸业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