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4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红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袁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被告***、被告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26,977.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阳新县城东新区华城新都建筑工地拆除脚手架时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受伤,住院治疗24天,被告***已经垫付前期医疗费用22,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7,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华城新都8号和12号楼之间的附属二层裙楼项目既没有承建也没有发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从王义炎手中承包过来的架子工程,工程量只有13,000余元,当时我只是雇请罗显洋,约定“点工”结算(一天300元),原告是罗显洋邀约做事的,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雇请罗显洋拆除阳新县城东新区华城新都8号楼与12号楼之间的附属二层裙楼的脚手架,约定人工日工资300元,罗显洋邀约佘开雨、项祥法、石旺、***等人一起做事。下午3点左右,原告***因操作不当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
当即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4天,花用住院和门诊费用37,117.23元,其中被告***垫付27,000余元。此后,原告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委托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鄂阳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7,5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湖北省阳新县××××号,农业户口。同时查明,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阳新县城东新区华城新都8号楼与12号楼之间的附属二层裙楼承建与发包。
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本院依法核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7,117.23元,后期医疗费照鉴定意见为17,500元,合计54,617.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24天、每天80元计算为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
4.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护理期按鉴定意见计90日,护理费计算为:35,214元÷365天×90天=8,682.90元;
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人口,不具备城镇居民的法定条件,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180日,故误工费为:34,150÷365×180天=16,814.1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一直在阳新县××××号居住生活且属于农业户口,因此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812元,计算为:138××××0×20%=55,2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致害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在当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09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67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阳新县城东新区华城新都8号楼与12号楼之间的附属二层裙楼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约定以“点工”的方式按日计算报酬,劳动方式受被告支配,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具备相关的高空作业操作等技能资质,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重大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接受劳务人员施工时未审核施工人员的技能资质和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存在管理疏忽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承担72,336.12元的责任,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阳新农工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工程的承建商和发包商,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336.12元,扣减已经垫付的费用27,000元,实际应承担45,33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按不服数额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李名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