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祝阿镇东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文连,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红,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3月14日出生,住齐河县。系死者孙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兰,女,汉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住齐河县。系死者孙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丽,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现住齐河县城区。系死者孙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超,男,汉族,1999年4月1日出生,在校学生。系死者孙某之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迎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朱本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义,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齐河县。
上诉人齐河县祝阿镇东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袁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桂兰、***、袁学丽、孙士超、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原审被告袁宝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东袁村民委员会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7)鲁14民终4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东袁村民委员会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袁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孙某系光明电力的员工,事发时从事的解线工作属于履行职责。东袁村民委员会更换农排线杆就需要把线路和正在输送的电力提前撤销,这两项工作都是光明电力职责范围的份内之事。其次,上诉人在坝东拆除高压线路与坝西更换有裂纹的农排线杆是两个工程。东袁村委会和光明公司都参与了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两个工程具有连续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孙某和袁宝义都参加了劳动,并没有陈述两者存在雇佣关系,并不认可支付报酬的事。再次,一审法院就孙某实际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没有调查清楚。孙某是一位农电工,决定了其是农民身份。不能因为孙某在齐河县城购买楼房就认定其具备了城镇职工身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孙某存在雇佣关系缺少证据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证据的基本规则,原告应就雇佣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存在重大过失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在80%以上,不应为20%。
被上诉人***、姜桂兰、***、袁学丽、孙士超辩称,一、上诉人更换自身所有的线杆与孙某的工作单位无关。二、线路产权人雇佣孙某作业,即便没有袁宝义及村委会出资作业的证据,凭日常经验法则也能断定是村委会在雇佣孙某。三、被上诉人袁学丽的举证孙某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判令死者分担20%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光明电力辩称,一是事故线路产权人是上诉人东袁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在管理该线路的施工中,雇佣机械、包括死者在内的多名施工人从而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参与了该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没有接受过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委托。同时关于举证问题,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组织的施工工程以及死者如何参与两次工程负有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在上诉人是法人的单位,死者是个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不因雇员有过错而免责。受害人本人的过错客观上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袁宝义述称,东袁村在黄河坝东上有块地,通过这块地由农排线,因为黄河河务局要占这块地,线杆碍事,所以需要拔掉这些线杆。坝西的线杆有坏的,用坝东换下的好线杆子进行更换。村支书找到我,说找个人有袁军和袁文连领着我们干这个活。但因为下雨,活没干完就停工了。期间孙某参加了。一个月后地干了活能干了,袁军又找我两趟,我又给村长打了电话,守着袁军的面打的,告诉袁文连找好人了,旁的事我不管。商量好了就干活。出事这一天,我先去的工地,到现场发现没人,我又找的袁文连,问他工程还干嘛?他说安排找人,这功夫袁军就叫着我去坝东拔杆子了。还没干活,袁文连就打电话告诉我出事了。另外,农排线杆是我村的,孙孙某是干公货,也不是电业局的事。坝东和坝西是工程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关于雇佣关系,孙孙某村里安排的,干活之前我跟村里也说了。至于赔偿标准等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
***、姜桂兰、***、袁学丽、孙士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98023.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农排线杆的产权属谁;二、农排线杆拆除、更换的管理和指挥者是谁;三、原告亲属孙孙某哪方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四、如果三被告存在侵权责任,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
关于争议问题一,原告认为涉案农排线杆产权属被告东袁村委会;被告东袁村委会认为属被告齐河光明公司;原告及被告东袁村委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河光明公司提供两份2004年4月23日,甲方齐河县电业公司与乙方焦庙镇东袁北村委会及东袁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权利(1)乙方的村办企业专用供电设施、农业排灌专用供电设施,户用电表及以下的用电设施的产权属乙方或乙方的农户,乙方及其农户有权维护、检修和管理,但计量表的检修、更换应当通知并征得甲方的同意。2、义务(1)产权属于乙方及其农户的电力资产,由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维护和检修。原告、被告袁宝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袁村委会异议称,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袁文连的签字,村委会及袁文连的公章、手戳系齐河光明公司伪造。根据重审中本院对袁文连的调查笔录记载,涉案农排线杆当初是村委会为方便本村村民灌溉农作物村委会投资由供电所规划、安装的。认为电管所卖电、收取电费,产权应属电管所或者电管所是受益人。村委会尽管对被告齐河光明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农业排灌专用供电设施产权属村委会。依据袁文连的陈述及被告齐河光明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应认定涉案农排线杆的产权属被告东袁村委会。关于争议问题二,原告及被告东袁村委会、被告袁宝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齐河光明公司提供派工管理制度和派工单、被告袁宝义及孙孙某单位所做两份承诺书、2016年9月14日负责安全人员对袁宝义事故发生情况了解笔录证明公司不允许干私活,村委会拆除和更换农排线杆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孙孙某有报酬的不是义务帮工;被告袁宝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袁村委会对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袁宝义的辩称,袁宝义、袁军、孙孙某是给东袁村委会干活,袁军的出庭证言也证明是给村委会干活,故应认定被告东袁村委会是涉案农排线杆拆除、更换的管理指挥者。关于争议问题三,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9月17日下午3时,原告袁学丽弟弟袁学勇与焦庙供电所所长刘传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孙孙某发时为被告东袁村委会提供劳务,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齐河光明公司无关;被告东袁村委会不认可雇佣了孙孙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齐河光明公司、被告袁宝义对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东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文连当庭陈述,孙孙某袁宝义在先前村委会组织的农排线杆拆除工程中都参加了劳动。因下雨未完工,随后继续施工中,孙孙某过袁宝义通知再去参加劳动,是顺理成章的,袁宝义辩称在先前施工中,村委会发给他们每人每天150元报酬,袁文连称不知道此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孙孙某行为与三被告无非可能存在孙孙某齐河光明公司是职务行为、孙孙某被告东袁村委会是雇佣关系、孙孙某袁宝义是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袁宝义是经村委会安排为村委会提供劳务,不是工程的承包者,不存在孙孙某袁宝义构成雇佣关系或义务为袁宝义帮工;原告诉称及袁宝义辩称,袁宝义和孙孙某是受被告齐河光明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孙某先前拆除农排线杆工程中也有参加,在先前就与村委会构成雇佣关系,在后期施工中孙孙某参加。根据以上分析,应认定孙孙某发时与被告东袁村委会构成雇佣关系,村委会对孙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系。关于争议问题四,孙孙某为专职农电工,对如何安全施工应有明确认知,更换线杆时没有提前查看线杆状况,在明知线杆有裂纹的情况下爬杆拆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死亡事故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东袁村委会的雇主责任,以被告东袁村委会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争议问题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齐河县祝阿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孙孙某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177号都市花园13号沿街综合楼7-302拥有楼房一套;物业费等缴费收据证明自2014年起孙孙某家在县城楼房居住。孙孙某为农村户口,但其是被告齐河光明公司聘用农电工,齐河光明公司住所地在齐河县城,其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属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原告请求的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农排线杆产权属被告东袁村委会,在拆除及更换线杆过程中,东袁村委会雇佣孙孙某工,孙孙某爬上线杆去除电线时,线杆折断致孙孙某亡,东袁村委会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齐河县祝阿镇东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桂兰、袁学丽、孙士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6718.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姜桂兰、袁学丽、孙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问题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死者孙孙某前从事的解线工作是否系上诉人东袁村委会雇佣;二是孙孙某身过错认定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被上诉人光明电力提供的其与东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载明“乙方(东袁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专用供电设施、农业排灌专用供电设施,户用电表及以下的用电设施的产权属乙方或乙方的农户,乙方及其农户有权维护、检修和管理,但计量表的检修、更换应当通知并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所辖农户对自己拥有产权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一切责任”,所以,在各方当事人认可事故线杆属于农排线杆的前提下,根据该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该线杆的产权属于上诉人东袁村委会,上诉人具有对该线杆及时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次,一审出庭证人袁军和原审被告袁宝义以及上诉人的部分陈述,案发前坝东的工程是因为黄河占地需要拔除线杆,并把替换下来的线杆部分当时放到坝西准备更换。东袁村委会是该工程的组织者。死者孙孙某参与了坝东工程。后来因为雨季工程停顿。案发当天坝东和坝西工程同时进行。据此可以认定坝东和坝西的两个工程内容虽不相同,但具有连续性。同时根据上诉作为线杆的管理人,没有举证证实该工程的组织者为他人,坝东工程所用的吊车系是东袁村委会出资,死者孙孙某前从事坝东和坝西线杆的解线工作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东袁村民委员会对死者孙孙某前的工作应当是知情的,两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因为事发时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对涉案线杆底部有裂痕这一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受雇佣的孙孙某事雇佣工作时发生跌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东袁村民委员会应对孙孙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出庭证人袁军和原审被告袁宝义的证言、死因证明等可以认定,孙孙某从事高空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帽。同时作为一名农电工,孙孙某从事电业高空工作时也应查看作业环境——农线杆的安全性能,以确保安全。即死者孙孙某于行使以上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以二八责任比例划分其与雇主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死者孙孙某前就职于光明电力,职业为农电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同时更具被上诉人提交的孙孙某于县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2016年物业、有线电视费用等收据也可以认定孙孙某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所以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上诉人齐河县祝阿镇东袁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鲲
审判员 任运通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青